太康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太康县政府合同审查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太政〔2020〕7号]
来源: 太康县人民政府 时间: 2020-04-16 16:18:41 访问量: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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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机关

太康县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太政〔20207

发布日期

2020-3-31





太康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太康县政府合同审查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太康县政府合同审查与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20年3月30日

   

太康县人民政府合同审查与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法治政府建设,加强政府合同审查与管理,防范合同风险,保障财政资金安全和公共资源、公共资产的有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周口市行政机关合同签订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合同的审查以及签订、履行、备案、归档等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应对突发事件采取应急措施订立政府合同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合同,是指县政府及县属行政事业单位、县属国有投融资单位、乡镇政府作为一方当事人所订立的涉及财政资金使用和公共资源、公共资产利用的协议。

第四条 政府合同应当进行法律审查,未按规定进行法律审查,不得签订政府合同。

政府合同应当遵循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和全程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 县政府办公室负责政府合同的监督管理工作。县发改委、财政局、自然资源局、住建局、商务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政府合同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政府合同的审查和备案

第六条 政府合同审查实行县政府办公室审查与部门法制机构审查相结合的方式。

第七条 所有以县政府为主体的政府合同,经负责起草的单位法制机构、法律顾问审核,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后,在签订前报县政府办公室进行法律审查。

第八条 以县属行政事业单位、县属国有投融资单位、乡镇为主体签订的政府合同,合同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的,应当在签订之前报县政府办公室进行法律审查,并经分管县领导批准。

前款合同标的额不足200万元的,由各单位负责法律审查;在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报县政府办公室备案。

第九条 县属行政事业单位、县属国有投融资单位、乡镇是政府合同的承办单位,在政府合同承办中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合同项目的提出,进行可行性论证,资信调查;

(二)组织合同项目洽谈;

(三)起草、修改合同文本;

(四)负责合同的组织会审,呈送审查、审签、备案和归档;

(五)负责合同履行;

(六)负责合同变更、解除及纠纷处理。

第十条 政府合同涉及项目核准、财政资金安排、规划建设、土地等事项的,合同承办单位应当组织发改、财政、住建、自然资源等业务主管部门审查把关。

第十一条 合同起草完毕后,由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确认,并加盖公章,形成合同文本草案及合同送审表,送县政府办公室进行法律审查,同时报送以下材料:

(一)合同起草说明;

(二)相关主体资格、委托代理权限材料;

(三)相关资质证明和履约能力材料;

(四)合同涉及的专业性法律法规、技术规范;

(五)承办单位法制机构、法律顾问审查意见;

(六)与签订合同有关的其他材料。

合同文本草案需同时提交电子文本。

第十二条 需要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法律程序签订政府合同的,起草单位应当在招标、拍卖、挂牌之前将相关法律文书报送县政府办公室进行审查。

招标、拍卖、挂牌等法律程序结束后,应及时签订合同。

第十三条 县政府办公室在5个工作日对报送的合同草案就下列事项进行法律审查:

(一)合同主体是否适格;

(二)合同内容是否合法;

(三)合同订立是否符合程序要求;

(四)合同主要条款是否完备;

(五)合同条文表述是否严谨;

(六)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是否明确、合理;

(七)是否存在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禁止情形。

第十四条 县政府办公室对合同草案进行审查后应签署或出具书面的合同审查意见。合同审查意见书应当报送县长、分管县领导、政府办公室主任,并送达送审人。

对合同草案审查中发现的问题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合同的内容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履行该合同将会使本地区本部门经济受到重大损失的,或者人民群众的利益将会受到重大损失的,受理审查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作出不予签订合同的建议;

(二)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不适格的,受理审查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作出不予签订合同或变更签订主体的建议;

(三)合同约定条文不具备公平性、周密性的,受理审查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修改意见,由提请审查的机关进行修改;拒不修改的,不得签订合同;

(四)合同对发生争议没有约定救济渠道的,或者约定渠道不明确、不恰当的,受理审查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督促提请审查的单位部门进行修改。

提请审查的单位部门应当自收到受理审查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的审查意见书之日起5日内对合同草案进行修改,并将修改的情况及合同草案送受理审查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

第十五条 县政府办公室审查完毕后,由合同承办单位将合同呈送县政府相关领导进行审签或审批。其中,以县政府为签约主体的合同应报县长审签,不是以县政府为签约主体且标的额200万元以上的单位部门合同需报分管副县长审批。

 

第三章 签约管理

第十六条 以县政府为主体的合同由县政府法定代表人或其书面委托的代理人以县政府名义签订。县政府各部门及其他个人

未经县政府书面授权,不得以县政府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

第十七条 以县属行政事业单位、县属国有投融资单位、乡镇为签约主体的合同由该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书面委托的代理人以该单位名义签订。

第十八条 政府合同一般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款:

(一)合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合同标的;

(三)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四)合同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五)合同违约责任及赔偿损失的计算方式;

(六)合同变更、解除及终止的条件;

(七)合同争议解决方式;

(八)合同生效条件、订立日期;

(九)其他必要条款。

签订政府合同时,应当在合同条款中明确约定,签订补充协议或者变更合同的,应当由原签署单位签署,或者由原签署单位书面授权签署。

第十九条 订立政府合同,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超越权限签订、变更合同;

(二)未签订书面合同即擅自履行;

(三)以临时机构、内设机构的名义对外签订、变更合同。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约定。

<!--[if !supportLists]-->第四章 <!--[endif]-->履约管理

第二十条 合同签订后,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全面负责该合同的履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启动预警机制,及时主张权利,履行义务,采取措施预防和应对合同风险的发生:

(一)出现不可抗力,可能影响合同正常履行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政策重大调整,可能影响合同正常履行的;

(三)订立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影响合同正常履行的;

(四)合同对方当事人财产状况或经营状况恶化导致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约能力的;

(五)合同对方当事人预期违约的;

(六)其他可能存在合同风险的情形。

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及时行使不安抗辩权、合同解除权、违约责任追究权等法定权利,并向县政府和相关主管部门汇报,最大程度避免和减少损失。

第二十一条 经县政府办公室审查的政府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需要变更、补充合同的,由合同承办单位先行与对方协商,拟定变更、补充协议,经县政府办公室审核,报县政府批准后,方可变更、补充合同。变更、补充合同必须明确说明变更、补充的理由,变更、补充的条款及事项。

经县政府办公室备案的政府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变更、补充合同的,应当在变更、补充合同后及时报县政府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二条 涉及财政性资金支付,未按照本办法依法审查备案的,财政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支付手续。

第二十三条 政府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形成的有关档案材料,承办单位应当妥善保管,并及时归档。

 

第五章 政府合同管理的考核和责任

第二十四条 政府合同管理纳入年度绩效考核,县政府办公室每年会同发改、财政、自然资源、住建、商务等部门对政府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报县政府。

签署单位、主要履行单位应当及时掌握合同履行情况,建立合同履行台账,对政府合同进行动态管理。

签署单位、主要履行单位应当在每年1231日前,将本年度所订立的政府合同目录和履行情况报县政府办公室。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对相关单位和责任人给予问责处理;构成违法违纪、犯罪的,移送监察委员会、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签订、变更政府合同未按规定进行法律审查的;

(二)未按审查义务机构出具的书面合同审查意见进行修改且无正当理由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未经审查的本单位自行制定的合同文本签订政府合同的;

(四)招标、拍卖、挂牌等法律程序结束后,未及时签订政府合同的;

(五)具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禁止性情形的;

(六)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定期报送合同目录和合同履行情况的;

(七)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及时启动合同预警机制、提交预警报告及处理预案的;

(八)违反本办法规定,政府合同未报送登记、备案的,或者未妥善保管政府合同资料及档案材料的;

(九)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放弃合同权利或者增设义务的;

(十)负有审查责任的法制机构玩忽职守或者不认真履行审查职责的;

(十一)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六章 附 

第二十六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家征收征用合同由县政府办公室审查格式合同文本,具体合同由实施单位的法制机构进行审查。

招商合同、投融资合同等常用政府合同,可以由相关主管部门会同县政府办公室制定合同范本,具体合同由实施单位的法制机构审查。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太康县人民政府合同审查备案送审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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