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康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太康县信访事项复查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来源: 县政府办公室 时间: 2016-05-24 17:31:58 访问量: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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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康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太康县信访事项复查工作实施

办法的通知

太政办〔2016〕12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有关部门:

  《太康县信访事项复查工作实施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6年3月28日

 

 

 

太康县信访事项复查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落实依法逐级走访制度,切实规范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程序,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推动信访事项及时就地解决,根据《信访条例》(国务院令第431号)、《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创新群众工作方法解决信访突出问题的意见》(中办发〔2013〕27号)、《国家信访局关于进一步规范信访事项受理办理程序引导来访人依法逐级走访的办法》(国信发〔2014〕4号)、《太康县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县推行信访事项复查工作新模式的意见》(太政〔2016〕2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新时期我县信访工作任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是县人民政府对信访事项进行复查的工作机构,受理信访人不同意乡镇人民政府或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请求县人民政府复查的信访事项。

     第三条 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和劳动社保、土地城建、农业农村、文教卫生、民生保障、工业商业、道路交通等7个专项工作组。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由县政府县长任主任,分管7个专项工作组涉及领域的县政府副县长任副主任并分别兼任专项工作组组长。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办公室主任由县委群工部部长、县信访局局长兼任。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建立信访专家人才库;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成立信访事项复查评审委员会,参与复查信访事项的评审、研判、听证、评议化解等工作;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办公室成立复查审查小组,负责申请复查信访事项的审查工作。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办公室具体负责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的日常工作:

   (一)依法受理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受理的信访事项复查请求;

   (二)组织并指定7个专项工作组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信访事项处理程序及处理意见,并提出复查办理意见和工作建议;

   (四)督促、指导各专项工作组作出复查建议并审核拟定复查意见;

   (五)直接或委托专项工作组向信访人和被复查人送达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

   (六)监督被复查人依法落实信访事项复查意见;

   (七)办理和完善复查相关手续及档案资料管理;

   (八)搜集总结本级复查工作情况,提出改进意见;

   (九)办理上级或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交办的复查复核信访事项及其他事项。

     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专项工作组主要职责为:办理委员会交办的复查信访事项并进行调查取证、提出复查建议;对重大、复杂、疑难、特殊的复查信访事项组织听证和参与评审、研判、评议;对退回重办的相应信访事项进行跟踪督办;向信访人和被复查人送达信访事项复查相关文书;监督被复查人依法落实复查意见;对复查复核终结的信访人跟踪稳定。

     第七条 信访事项的复查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群众利益第一的原则;

   (二)坚持法律和政策底线的原则;

   (三)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

   (四)坚持解决问题与思想疏导、帮扶救助相结合的原则。

     第八条 信访人对乡镇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同意,请求县人民政府复查的,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的乡镇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是被复查人。

     第九条 被复查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及时向复查机关提交书面答复及其证据、依据和相关材料;

  (二)接受有关询问,配合相关调查;

  (三)按要求参加复查机关召开的信访事项分析研判、听证、评议化解会议;

  (四)全面及时地落实复查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意见;

  (五)做好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期间信访人的思想疏导和人员稳控工作。

 

第二章  申请

    第十条 信访人申请信访事项复查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不同意信访事项有权处理机关处理意见的信访当事人或者信访当事人的委托人;

  (二)请求复查的信访事项具有事实根据和政策依据;

  (三)提交本人身份证明、申请书、《依法逐级走访诉求单》、《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证据、依据和相关材料;

  (四)申请复查的信访事项应当与原申请处理的信访事项相一致;

  (五)属于信访事项复查范围和本级人民政府管辖范围;  

  (六)只能申请一个行政机关进行复查。

    第十一条 信访人信访申请复查的方式一般为书面申请、口头申请或委托申请。信访人口头申请复查的,复查机关要详细记录申请时间、申请复查事项和在场证明人员;信访人委托代理人代其申请复查的,要出具委托书。

    第十二条 信访人不同意初访处理意见,自收到《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应向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复查申请;在规定期限内不提出复查申请,自收到《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后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反复信访、缠访闹访、赴京非正常上访的,初访处理单位和信访人均可向县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申请听证、评议,听证、评议意见视同复查意见。

 

第三章 受理

    第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办公室自收到信访事项复查申请之日起要认真进行审查,15日内作出退卷、受理、不予受理、不再受理决定并书面告知信访人及被复查人。

    第十四条 对原办理程序错误或处理存在明显遗漏、缺失的申请复查信访事项,作出予以退卷重办决定。

    第十五条 对复查申请人提供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原件及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齐全,处理单位办理程序规范且属于信访事项复查范围和本级人民政府管辖范围的申请复查信访事项,作出予以受理决定;对信访人不同意退卷重办处理意见,且手续齐全的,作出予以受理决定。

    第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复查信访事项,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一)属于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县级以上(含县级)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处理的;

  (二)已进入司法、行政复议、仲裁程序或已作出司法、复议、仲裁裁决的;

  (三)依照法律或政策应当进入诉讼、复议、仲裁程序解决的;

  (四)应当由党组织处理的涉及党组织调整、干部任免及违纪处分、党员管理等问题的;

  (五)依法进入改制程序或者已经改制终结的国有、集体企业涉及的;

  (六)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以及已经进入复查程序,正在法定办理期限内又要求复查的;

  (七)超出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权限的;

  (八)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

  (九)法律政策有明确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情形。

    第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复查信访事项,作出不再受理决定:

   (一)信访事项经复核被认定终结后,信访人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

   (二) 信访事项在办理和复查环节信访人自动终结程序,经办理单位和复查机关组织听证、评议后,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

   (三)信访事项已经县、市、省人民政府复查、复核、审核、认定备案的;

   (四)《信访条例》公布前已经办结,并经省、市信访局研判认定,信访人又不能提出新的事实或者理由的。

     第十八条 对不服处理意见应当通过行政复议、仲裁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信访复查申请事项,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办公室审查后提请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主任批转至行政复议或人劳仲裁机关受理;对信访人不愿意到法定机关申请办理或边界不明晰、受理去向有异议的特殊疑难信访复查申请事项,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办公室提请县党政信访工作联席例会研判,交办相关部门受理并告知信访人;对经引导、交办信访人仍不向复议、仲裁等部门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终结程序。

 

第四章 办理

     第十九条 对作出予以退卷重办决定的申请复查信访事项,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办公室要提出退办原因、重办意见、办结时限并书面告知原处理单位,复查委员会相应专项工作组要跟踪督办,直至重新作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条 对作出不予或不再受理决定的申请复查信访事项,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办公室应告知信访人原因和相应诉求途径。对经多次告知信访人仍在信访渠道缠访的信访事项,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责成办理单位或县专项工作组组织开展听证、评议,并将听证、评议意见书面告知信访人。

    第二十一条 对作出予以受理决定的申请复查信访事项,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专项工作组应当约谈申请人和被复查人、审查相关资料、调查案件情况。调查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密。复查申请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复查并向复查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等。申请人解除或者变更委托的,应当书面告知复查机构。

    第二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根据复查信访事项的内容,交由相应专项工作组办理并提出复查建议。对职责不清、信访积案和遗留信访问题,经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或委员会全体会议研判后指定专项工作组办理。

    第二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办公室对重大、复杂、疑难的复查信访事项,应提交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进行研判;对特殊案件应及时召集信访事项复查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确定复查意见,评审会议应由不少于半数的信访事项复查评审委员参加。

    第二十四条 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复查意见:

  (一)信访事项处理意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运用依据正确、处理适当、手续完备的,维持处理意见。

  (二)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政策依据错误及程序不合法的,查清事实后依法变更处理意见。

  (三)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明确或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或者滥用职权、处理意见明显不当的,全部或部分撤销原处理意见,责令被复查人依法重新作出处理,被复查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信访事项处理意见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处理意见,并将重新作出的意见制作《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及时交信访人签署意见后报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备案。信访人签字同意处理意见的,该信访事项终结;信访人仍不同意的,由复查机关审查调查作出复查意见。

    第二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作出维持信访事项处理意见的复查意见,由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副主任签发;作出撤销或者直接变更信访事项处理意见的复查意见,由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主任或常务副主任签发。

    第二十六条 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应当自决定受理信访事项复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信访事项复查意见。情况复杂的信访事项,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

    第二十七条 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作出信访事项复查意见后,应在10日内将《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送达信访人和被复查人。当面送达的,信访人应在送达回执上签署意见。如果信访人拒绝签收,送达单位要做好记录,并由2名以上经办人签名确认,存档备案;邮寄送达的,邮寄存根存档备案。信访人不同意复查意见的,引导其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复核申请;超过时限拒绝申请复核的,视为自动终结程序。 

    第二十八条 信访人反映诉求的接待流程、处理结果和复查过程、复查结果全部向当事人公开并接受查询。复查申请人可以通过全县视频接访系统远程进行查询,也可以到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办公室现场查询问题处理进度及相关资料。  

 

第五章 终结

    第二十九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访事项,作出予以终结决定,并书面告知信访人:

   (一)经过复查复核终结的;

   (二)信访人超出时限不申请复查或复核,办理单位或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办公室专项工作组组织开展听证、评议并将结果向社会公示的;

   (三)信访人同意复查意见并经原处理机关落实到位的;

   (四)经信访人与被复查人双方同意,协调解决的;

   (五)信访人在复查期间撤回申请的;

   对未进入复查环节终结的信访事项,由原处理机关向信访人出具并送达《信访事项终结告知书》;对复查、复核环节终结的信访事项,由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办公室出具《信访事项终结告知书》,专项工作组向信访人送达。

    第三十条 对已经终结的信访事项,建立由原包案领导和责任单位联系制度。对终结后停访息诉的信访人,激励其发展经济、安居乐业;对终结后的最终办理意见是可以被复议、诉讼的,引导信访人继续依法申请复议、诉讼;对终结后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继续缠访闹访、越级上访的,县级要启动评议化解机制、乡级利用道德法庭、村级落实一线工作法,共同做好政策宣传、思想疏导、困难帮扶等化解工作;对在继续缠访闹访、越级上访、非正常上访中有违法行为的,由县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办公室应及时登录全国信访信息网络系统,将复查工作纳入网络程序。并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信访事项复查文书材料的立卷归档和电子文档,妥善保管保存。

 

第六章 机构保障

    第三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要专职专业。

    第三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办公室复查审查小组应当由5名以上单数工作人员组成,工作人员应为具备5年以上专职信访工作经验的人员或专业法律工作者,审查意见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三十四条 县人民政府从全县具有信访工作经验的老干部、法律工作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中优选不少于30人的信访专家人才;信访事项复查评审委员会成员根据需要从专家人才中选择。

    第三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应保障复查工作的办公条件、办案交通工具、办公办案经费。

 

第七章 考核考评

    第三十六条 将信访事项复查工作作为信访工作年度考评的重要内容,实行单独考核。

    第三十七条 建立信访事项复查终结备案制度,县已经复查和调解终结的信访事项,当月必须报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接受审查,经审查同意备案的,方视为终结。

    第三十八条 被复查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提交书面答复和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意见的,实行责任倒查,按照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信访局《关于违反信访工作纪律处分暂行规定》,严肃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期限为工作日。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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