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政(行复决)〔2023〕26号
申 请 人:杨某某
被 申 请 人:太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于2023年4月2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4月25日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本案主体错误。杨某某是个体工商户,是“太康县旺盛农资店”经营者,太康县 农资店不具有主体资格,被申请人处罚太康县 农资店属于主体错误。二,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购进湖北省钟祥市 磷肥厂“祥裕”牌颗粒过磷酸钙15吨,购进价格为850元/吨,货款12750元,销售价格45元/袋并以销售完毕,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其理由是,根据“钟祥市金鸿肥料厂产品出库单”显示, 年 月 日颗粒过磷酸钙5吨(该出库单随车交付),剩余32袋未售,而被申请人在未清点的情况下认定申请人购进15吨肥料并已出售完毕错误。三,程序违法。《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七条对行政处罚全过程记录制度作出规定,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为了公正处理本案,请求被申请人出示本案相关视频资料予以证明其作出该处罚的合法性。综上,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依法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一、被处罚人太康县 农资店具备市场主体资格。《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21条规定:申请人申请市场主体设立登记,登记机关依法予以登记的,签发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市场主体的成立日期。杨某某于 年 月 日申请注册“太康县 农资店”,并取得了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 ,营业范围为:肥料种子(不再分装),杨某某以太康县 农资店进入市场开展经营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个体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原告。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原告,并应当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因此,被处罚人太康县 农资店具备主体资格,反而是杨某某个人不具备本案的复议主体资格。二、本案认定事实清楚无误。1、 年 月 日答辩人工作人员王某某、魏某某及第三方人员在被答辩人处进行了抽样,并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抽样单,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抽样单中显示:受检产品名称为颗粒过磷酸钙、批量为15吨、单价为45元/袋,被答辩人在备注栏内注明了“对本次抽检过程无异议”,并签上了本人的名字。2、 年 月 日,答辩人向太康县旺盛农资店下发了《太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要求被答辩人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向答辩人提供:1、被抽检“颗粒过磷酸钙”进货发票;2、被抽样“颗粒过磷酸钙”生产厂家营业执照、检验报告,(被答辩人拒绝签字,工作人员进行了拍照留存)。被答辩人于 年 月 日听证时才提供了一份出库单,该出库单不仅仅提供较晚,并且不是正式的发票,因此,答辩人不予采信是正确的。3、 年 月 日,答辩人再次到被答辩人处调查取证,现场没有看到相关产品,并制作有询问笔录,该笔录中被答辩人明确承认了: 年 月 日的抽样被答辩人在场,对抽样程序无异议; 年 月 日其在湖北省钟祥市 磷肥厂购进祥裕颗粒过磷酸钙肥 吨,进货价 元/吨,总货款 元,没有发票,该批次祥裕颗粒过磷酸钙肥已经销售完毕,销售价格是 元/袋,对检验报告不合格没有异议。这已经足以证明:一是其所提供的 年 月 日的进货单是不真实的;二是其所称的还有32袋未售是虚假的;三、答辩人执法程序合法。答辩人根据工作要求与安排,依法履行监督检查,在执行检查中依法对被答辩人正在销售的肥料进行抽检,根据检验结果和调查结果依法对违法行为给予处罚,处罚前依法进行公开听证,听取了被答辩人的陈述意见,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罚得当,所有程序都有据可查。综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复议申请不能成立,应当驳回。
二、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证据:
1.行政处罚决定书;2.听证报告;3.听证笔录;4.委托书;5.现场检查(勘验)笔录;6.检测、检验、检疫、鉴定委托书;7.证据提取单;8.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9.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结果告知书;10.营业执照及身份证明;11.检验报告;12.询问笔录;13.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4.抽查、复查抽样单;15.行政执法证明及残疾人证明;16.案件来源登记表;17.太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文件;18.国务院关于调整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目录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决定;19.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司(局)函;20.《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与五十条的异同。
经查:申请人于 年 月 日从湖北省钟祥市 磷肥厂购进“祥裕”牌颗粒过磷酸钙15吨(40kg/袋),购进价格为850元/吨,贷款12750元;被申请人于 年 月 日对其经销的“祥裕”牌颗粒过磷酸钙进行监督抽查,经山东中东质量检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检测结论为不合格。 年 月 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询问笔录中,申请人明确承认该批次“祥裕”牌颗粒过磷酸钙已售完。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的证据缺少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立案审批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法制审核意见书等证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等规定。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太市监处字( )第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太市监处字( )第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