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政(行复决)〔2025〕63号
申 请 人:柴×,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市,身份证号码:41072719××××××××××。
被申请人:太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聂运亨,太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
住 所 地:河南省太康县谢安大道352-1号。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不服,于2025年4月21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经审查后,认为行政复议材料不齐全,2025年4月25日向申请下发了太康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补正通知书(太政复补〔2025〕64号),5月6日申请人补正完成,本机关于2025年5月12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程序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内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04-01邮寄关于太康县墨艺百货店销售希腊冷萃厚酸奶产品存在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问题的投诉举报书给被申请人,经查询挂号信函XA65077××××××于2025-04-02 被签收,距今已超过7个工作日,申请人未收到被申请人针对投诉是否受理的带有市场监督管理局公章的纸质以及电子版回复,以及其他方式的回复,包括但不限于电话、微信等。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因此被申请人行政行为违法。综上,望贵府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行使职权裁决,为法治中国建设添砖加瓦。
被申请人称:被答复人于2025年3月31日在“陈小琦的网店”购买了希腊冷萃厚酸奶,收到货后发现该产品配料表中的盾皇果酱属于复合配料且未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盾皇果酱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若盾皇果酱作为某类型产品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则应根据4.1.2.1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认为该产品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赔偿。被答复人于2025年4月1日邮寄投诉举报书进行投诉。投诉举报中心于2025年4月3日收到投诉举报书,转辖区市场进行调查处理。2025年4月7日,市场监管所依据投诉线索对被投诉人进行了现场核查,被投诉人提供了供货方资质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明确表示拒绝与投诉人协商和赔偿。2025年4月8日,报负责人决定不予立案。同时,制作《终止调解和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以彩信的方式送达被答复人。综上所述,答复人已实际履职,且在七个工作日内依法进行了回复,通过告知书内容被答复人可以知晓其投诉事项被受理且处理完毕。故答复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相关职责,请求驳回被答复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2.投诉举报书;3.邮件轨迹图片;4.产品照片;5.订单详情;6.支付截屏图片;7.申请人身份证和购物商品、快递外包装等合图复印件一份。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证据:
1.终止调解和不予(立案)告知书(太市监〔2025〕第0408-01);2.不予立案审批表;3.投诉举报书;4.彩信截图。5.申请人身份证和购物商品、快递外包装等合图复印件一份;6.现场笔录;7.营业执照复印件;8.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表复印件;9.太康县墨艺百货店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0.河南省盛牧佳乳液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1.河南省盛牧佳乳液有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12.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复印件;13.河南省盛牧佳乳液有限公司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4.检测报告;15.检验检测报告。
经查:申请人柴×于2025年3月31日在抖音平台“陈小琦的网店”花费9.88购买了一罐“希腊冷萃厚酸奶”,于2025年4月1日通过邮政挂号信函(单号:XA65077818241)向被申请人太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投诉举报书,投诉举报太康县墨艺百货店(网络店铺“陈小琦的网店”)销售的“希腊冷萃厚酸奶”产品标签配料表中“盾皇果酱”作为复合配料未标示原始配料等问题,认为该标签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并要求依据该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赔偿。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2日收到该投诉举报。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后,于2025年4月7日指派辖区市场监管所对被投诉举报人太康县墨艺百货店进行了现场核查。核查中,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供货方资质及产品合格证明等文件,并表示拒绝与申请人调解。2025年4月8日,被申请人经审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制作了《终止调解和不予立案告知书》。当日,被申请人通过手机彩信的方式将该告知书送达申请人柴浩。
行政复议期间,本机关于2025年6月27日、6月30日、7月1日通过电话与申请人联系,申请人均未接通。
本机关认为: 申请人柴×于2025年4月1日通过邮政挂号信的形式向被申请人太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关于“希腊冷萃厚酸奶”产品的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2日收到该投诉举报。被申请人随后启动了核查程序,于2025年4月7日进行现场核查,因被投诉举报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因核查中未发现申请人反映的问题,被申请人经审批后于2025年4月8日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同日,被申请人将其作出的《终止调解和不予立案告知书》通过手机彩信方式告知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已履行法定职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