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何某某
被申请人:太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谢安路西段。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职责不服,于2021年1 月4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0年09月24日向被申请人书面邮寄一份标题为投诉举报函的投诉举报材料,挂号信单号为××××。后经邮政系统网查询得知被申请人于同月27日签收送达。然被申请人至今未告知申请人本案的办结结果。申请人不服,逐复议。申请人认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及2020年1月1日实施的《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十条等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投诉案件之日起七个工作目内向申请人反馈是否受理该投诉。应当告知举报处理结果及是否符合奖励条件。然截止至今,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该案的投诉举报办结结果,不能证明被 申请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综上,请求法制机关支持申请人的所诉所求。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
1、关于对何某某行政复议的情况说明;2、太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受理告知书;
经查:申请人于2020年9月9日在拼多多店铺购买涉案产品(牛角企业店),于2020年9月24日向被申请人书面邮寄一份标题为投诉举报函的投诉材料,挂号信单号为××××,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日签收。并于2021年1月11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了不予受理告知书。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依法处理消费者的举报。其未依照相关规定在其法定期限内履行反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在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后,被申请人才履行相关职责,确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行政职责违法。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