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 太康县人民政府 时间: 2026-04-29 08:46:20 访问量: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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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

太政(行复决)〔202537号

 

  人:X,汉族,20XXXXX日出生住:浙江省XX市,身份证号码:62270120XXXXXXXXXX

被申请人:太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聂运亨,太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

  地:河南省太康县谢安大道西段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不服,于2025年2月25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3月3日依法予以受理。

申请人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30日通过手机短信作出的“回复”中,针对申请人实名举报“太康县飞翔食品有限公司”所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律规定食品一事其所作出的“关于大康县飞翔食品有限公司的投诉回复”违法。2.请求依法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申请人的举报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6日到被举报人处进行购物,购买到了本案中被投诉举报人“太康县飞翔食品有限公司, 地址为(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王集乡工业园区”所生产销售的“辣二姐香酥蚕豆”一件。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辖区内的“太康县飞翔食品有限公司”存在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形。申请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行政机关处置加害人法律责任,收集民事权益救济的证据。申请人采用挂号信函(XA71197XXXXXX)的方式向被申请人寄递了投诉举报书,后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通过手机短信所发送的“关于太康县飞翔食品有限公司的投诉回复”,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作出的该回复不服,遂提出本次行政复议。 申请人的意见为:一、根据《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第九条第十三项规定,公文中有发文机关署名的,应当加盖发文机关印章,并与署名机关相符有特定发文机关标志的普发性公文和电报可以不加盖印章。二、结合本案事实来看,本案被申请人所作出的回复未见其属于特定发文机关标志的普法性公文和电报,故需要依法加盖其单位公章。三、因被申请人所作出的行政行为不完整,属于其履职不充分,故申请人虽要求确认该回复违法,但仍需贵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发送完整行政行为,以便申请人后期对该案实体不服时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四、在确认是否存在利害关系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指导案例77号:罗镕荣诉吉安市物价局物价行政处理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12条第四项,五项和第六项。综上:望贵机关依法确认被申请人所作回复违法并责令其重新对申请人的举报做出处理。申请人请求书面查阅被申请人所作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依据。

被申请人称2024年12月24日,我局收到X关于“太康县飞翔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辣二姐香辣蚕豆”产品净含量和产品名称未在同一版面标注,不符合国家标准GB7718中4.1.5.5的规定的举报投诉信”,后我局受理,局党组高度重视,立即组织执法人员对该公司的产品进行调查,现将调查情况如下:1、太康县飞翔食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11627MA44HAC63P,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1841162700448, 类别名称:炒货食品及坚果制品;品种明细:烘炒类(炒花生、 炒花生仁);油炸类(油炸花生仁、油炸蚕豆、油炸青豆、香辣酥花生、油炸豌豆);膨化食品(油炸型);有效期至2027年2月24日。2、经现场检查该公司生产“辣二姐香辣蚕豆”食品正反两面都标有产品名称两面都有净含量,一面标注净含量见喷码,一面标注净含量500克,不存在产品净含量和产品名称未在同一版面标注.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不得利用投诉、举报牟取不正当利益,侵害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河南省政府文件《河南省支持个体工商户和小微企业发展若干措施》第6条:“从严审查涉嫌利用投诉举报谋取惩罚性赔偿、侵害经营者合法权益行为。对商品标签标识、说明书、宣传材料等存在瑕疵但不影响商品质量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惩罚性赔偿诉求可予受理,举报上述行为的可不予立案。依据上述两项规定你要求经营者赔偿但又不能提供受到损害的证据,也没有提供从该公司购买“辣二姐香辣蚕豆”产品的证据,商家拒绝退款和赔偿,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的规定我局终止调解。建议你走司法途径解决综上:该公司生产的产品“辣二姐香辣蚕豆”符合国家标准GB7718中4.1.5.5的规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及相关规定对于X的举报我局决定不予立案。集民事权益救济的证据。申请人采用挂号信函(XA71197XXXXXX)的方式向被申请人寄递了投诉举报书,后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通过手机短信所发送的“关于太康县飞翔食品有限公司的投诉回复”,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作出的该回复不服,遂提出本次行政复议。

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2.投诉举报书;3.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   4.产品照片;5.购物小票;6.邮寄封面;7.关于太康县飞翔食品有限公司的投诉回复

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证据:

1.关于太康县飞翔食品有限公司的投诉回复2.不予立案审批表;3.产品照片;4.彩信截图;5.现场检查笔录;6.询问笔录;7.身份证复印件;8.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9.营业执照复印件。

经查:申请人X2024年12月16日在超市花费7.99元购买了一包“辣二姐香辣蚕豆”于2024年12月20日采用挂号信函的方式向被申请人太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了一份投诉举报书,投诉举报太康县飞翔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辣二姐香酥蚕豆”存在净含量未和产品名称在同一面上,不符合GB7718中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4日收到该投诉举报书2024年12月25日,被申请人根据投诉举报反映情况,指派工作人员到太康县飞翔食品有限公司进行调查,经现场检查该公司生产“辣二姐香辣蚕豆”食品正反两面都标有产品名称,一面标注净含量见喷码,一面标注净含量500克,不存在产品净含量和产品名称未在同一版面标注的情况。对申请人的投诉,因商家拒绝退款和赔偿,被申请人终止调解。对于申请人的举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30日以短信形式把调查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

行政复议期间,本机关于2025年421日通过电话听取申请人意见,申请人称与行政复议申请书所述意见一致。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X于2024年12月20日通过邮政挂号信的形式向被申请人太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4收到该投诉举报,后经过调查核实,未发现“辣二姐香辣蚕豆”存在产品净含量和产品名称未在同一版面标注的情况对申请人的投诉,因商家拒绝退款和赔偿,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管处理投诉举报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决定终止调解。对于申请人的举报,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管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决定不予立案。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30日以短信形式把调查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已履行法定职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4月27日


责任编辑:太康县人民政府网站管理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