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 太康县人民政府 时间: 2025-02-05 10:20:50 访问量: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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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复议决定

太政(行复决)〔202511号


  人:XX,男,汉族,20XXXXX日出生,住河南省XX市,身份证号码:13042920XXXXXXXXXX

被申请人:太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聂运亨,太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

  地:河南省太康县谢安大道352-1号。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举报结果不服,于2024年11月25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2月11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向其邮寄的投诉举报

书石举投576号关于举报事项拒绝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立案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履职。

申请人称:本次复议的针对是举报程序——申请人于2024年8月19日通过邮政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案外人(河南省乐美食品加工厂)产品违法行为,要求处理投诉和查处商家违法行为。挂号信单号为:XA62943XXXXXX,被申请人于8月20日签收。在法定期限内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理由: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综上,被申请人并未在35个工作日前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书中涉嫌违法行为进行核查并作出是否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综上依照《行政复议普通程序听取意见办法》第二条、第六条请求行政机关通过电子邮箱(158XXXXXXX@qq.com)发送被申请人的答复及证据材料。通过电话听取意见的,请两名复议人员先行描述被申请人的相关证据材料的名称、主要内容和证明目的进行描述。

2025年1月22日16:58,听取了申请人意见,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手机短信截图,只能证明发送过此短信,不能证明送达成功,应该提交营业厅短信记录。申请人案例清政复决字〔2024〕23号,其中复议机关认为申请人在投诉举报书中明确表达无法接收短信并提供了手机号和法律文书送达地址,被申请人仍短信告知其行政行为明显不当,最后确认违法、责令重作。

被申请人称:答复人在法定期限内终止调解和不予立案,被答复的复议事实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基本情况:2024年8月20日,被答复人XX,联系电话:17769548441,其在拼多多购买河南省乐美食品加工厂生产的五香鱼后,认为产品条码违反商品条码管理办法。违反GB7718强制性标准、及相关法律法规。以挂号信的方式进行投诉举报。要求处理投诉和查处商家违法行为。2024年8月20日,答复人收到被答复人的投诉举报信,于8月23日对太康县乐美食品加工厂进行现场检查,告知投诉请求,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规定,我局决定终止调解。经查。太康县乐美食品加工厂办理有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均在有效期内,现场提供了《中国商品条形码系统成员证书》,厂商识别代码:607257121,有效期:2023年07月03日至2025年07月03日。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的情形,报经批准,决定不予立案。2024年8月20日,答复人收到被答复人的投诉举报信,8月26日,作出《终止调解和不予立案告知书》(太市监(2024)第0826-01号),并以彩信的形式告知被答复人。答复人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在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决定是否立案。且告知了举报人,告知行为在法定时限内,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综上所述,被答复投诉举报与实事不符,答复人已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核实,明确告知终止调解和不予立案。被答复请求确认答复人拒绝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立案的行政行为违法的事实与实际不符,理由不成立,请依法驳回。

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2.投诉举报书3.支付宝支付交易流水证明;4.订单截图;5.产品照片;6.邮寄封面。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证据:

1.终止调解和不予立案告知书;2.不予立案审批表3.彩信截图;4.现场检查(勘验)笔录;5.营业执照;6.食品生产许可证;7.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复印件。

经查:申请人XX于2024年8月13日在拼多多网店前程似锦特产食品店花费13.11元购买了250克“五香鱼”,于2024年8月19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申请人太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反映所购买产品存在违反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的问题。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20日收到邮件,8月23日,被申请人根据投诉举报反映情况,指派工作人员到被投诉举报人太康县乐美食品加工厂进行调查,发现被投诉举报人有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均在有效期内,现场提供了《中国商品条形码系统成员证书》,并不存在申请人所说的问题,对于申请人的投诉事项,因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终止调解,对于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被申请人认为举报内容不实,构不成立案处罚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于8月26日作出终止调解和不予立案告知书。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XX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太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收到该投诉举报后,经过现场调查,并未发现申请人所反映的问题,认为举报内容不实,构不成立案处罚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决定不予立案。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申请人并未实名举报,被申请人也并没有相应的告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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