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康县轻微违法免予处罚清单
来源: 县司法局 时间: 2023-05-28 10:23:53 访问量: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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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康县轻微违法免予处罚清单
序号 实施单位 事项名称 设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 幅度 配套监 管措施 备注
1 太康县农业农村局 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关于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没收非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产品尚未流入市场,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影响并及时纠正的 轻微   不予处罚,强化教育监管
2 太康县农业农村局 (四)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规定之一,擅自调运植物、植物产品的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以罚款:    (一)在报检过程中故意谎报受检物品种类、品种,隐瞒受检物品数量、受检作物面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二)在调运过程中擅自开拆检讫的植物、植物产品,调换或者夹带其他未经检疫的植物、 植物产品,或者擅自将非种用植物、植物产品作种用的;    (三)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四)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规定之一,擅自调运植物、植物产品的;    (五)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或者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在非疫区进行检疫对象活体试验研究的;    (六)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在指定地点种植或者不按要求隔离试种,或者隔离试种期间擅自分散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    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    对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除害处理。    有本条第一款违法行为之一,造成损失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责令其赔偿损失。    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以赢利为目的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当事人的非法所得。 未事先征得省级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向调出方提出检疫要求,从省外调入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未引起疫情扩散,责令改正期限内能够改正的 轻微   不予处罚,对违法行为予以登记
3 太康县农业农村局 第二十五条:(六)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在指定地点种植或者不按要求隔离试种,或者隔离试种期间擅自分散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以罚款:    (一)在报检过程中故意谎报受检物品种类、品种,隐瞒受检物品数量、受检作物面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二)在调运过程中擅自开拆检讫的植物、植物产品,调换或者夹带其他未经检疫的植物、 植物产品,或者擅自将非种用植物、植物产品作种用的;    (三)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四)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规定之一,擅自调运植物、植物产品的;    (五)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或者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在非疫区进行检疫对象活体试验研究的;    (六)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在指定地点种植或者不按要求隔离试种,或者隔离试种期间擅自分散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    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    对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除害处理。    有本条第一款违法行为之一,造成损失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责令其赔偿损失。    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以赢利为目的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当事人的非法所得。 试种期满,未经审批植物检疫机构认可而分散种植,未引起疫情扩散,责令改正限期内能够改正的 轻微   不予处罚,对违法行为予以登记
4 太康县农业农村局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检疫事项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1.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检疫事项的 《河南省植物检疫条例》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检疫事项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编号、封识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四)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的; (五)违反规定,加工、经营、试种未经检疫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或者擅自种植未经审批的国外引进或从省外转口引进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的; (六)违反规定,承运、收寄无检疫证书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扣留、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虽经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检疫但未报省级植物检疫机构核签检疫证书,向海南省南繁基地托运、邮寄或自带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进行种植,责令改正期限内能够改正的; 种子、苗木繁育单位或个人未按规定在种植前申报产地检疫,责令改正期限内能够改正的; 建立种苗繁育基地、母树林基地未提前报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审核,责令改正期限内能够改正的; 生产、加工、经营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或在疫情发生区加工、经营应试检疫植物、植物产品未按要求向当地植物检疫机构备案,责令改正期限内能够改正的 轻微   不予处罚,对违法行为予以登记
5 太康县农业农村局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检疫事项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河南省植物检疫条例》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检疫事项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编号、封识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四)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的; (五)违反规定,加工、经营、试种未经检疫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或者擅自种植未经审批的国外引进或从省外转口引进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的; (六)违反规定,承运、收寄无检疫证书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扣留、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未事先征得省级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向调出方提出检疫要求,从省外调入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或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未引起疫情扩散,责令改正期限内能够改正的 轻微   不予处罚,对违法行为予以登记
6 太康县农业农村局 (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2.未按条例规定隔离试种应实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河南省植物检疫条例》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检疫事项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编号、封识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四)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的; (五)违反规定,加工、经营、试种未经检疫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或者擅自种植未经审批的国外引进或从省外转口引进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的; (六)违反规定,承运、收寄无检疫证书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扣留、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试种期满,未经审批植物检疫机构认可而分散种植,未引起疫情扩散,责令改正限期内能够改正的; 轻微   不予处罚,对违法行为予以登记
7 太康县农业农村局 (五) 违反规定,加工、经营、试种未经检疫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或者擅自种植未经审批的国外引进或从省外转口引进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的 《河南省植物检疫条例》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检疫事项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编号、封识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四)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的; (五)违反规定,加工、经营、试种未经检疫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或者擅自种植未经审批的国外引进或从省外转口引进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的; (六)违反规定,承运、收寄无检疫证书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扣留、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未按要求提前办理国外引种检疫审批手续的,责令改正期限内能够改正的 轻微   登记违法行为,不予处罚
8 太康县农业农村局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没有维修场地,维修设施、设备和检测仪器,相应的维修技术人员,安全防护和环境保护措施或设施不全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2016年02月0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2019年03月02日第709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十八条“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应当有必要的维修场地,有必要的维修设施、设备和检测仪器,有相应的维修技术人员,有安全防护和环境保护措施。” 维修场地、维修设施设备和检测仪器、维修技术人员、安全防护和环境保护措施,缺少一项的 轻微   不予处罚
9 太康县农业农村局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 轻微   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
10 太康县农业农村局 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能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的 轻微   不予处罚
11 太康县农业农村局 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畜牧法》第四十一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载明以下内容:   (一)畜禽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   (三)检疫、免疫、消毒情况;   (四)畜禽发病、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   (五)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未建立或未按规定保存养殖档案,或载明内容不完善,但在期限内改正的 轻微   不予处罚
12 太康县农业农村局 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和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齐全,但在销售种畜禽时没有主动附具的 轻微   不予处罚
13 太康县农业农村局 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 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的畜禽,已加施但有部分损毁或丢失的 轻微   不予处罚
14 太康县农业农村局 达不到品种标准的 《河南省畜牧业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销售种畜禽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三倍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由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给购买者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 《河南省畜牧业条例》第二十四条  销售种畜禽时,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以该品种冒充其他品种; (二)以低代次冒充高代次; (三)以商品畜禽冒充种畜禽。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以种畜禽销售: (一)达不到品种标准的; (二)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的; (三)无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或经检疫不合格的。 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没有违法所得的 轻微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不予处罚
15 太康县农业农村局 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的和无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或经检疫不合格的 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齐全,但在销售种畜禽时没有主动附具的     不予处罚
16 太康县农业农村局 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一)对饲养的动物未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或者免疫技术规范实施免疫接种的;(二)对饲养的种用、乳用动物未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开展疫病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未按照规定处理的;(三)对饲养的犬只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四)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未按照规定及时清洗、消毒的。 违反本条违法行为之一,经责令限期改正,认错态度好,积极立即改正 轻微   不予处罚
17 太康县农业农村局 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经责令改正,认错态度好,积极立即改正的 轻微   不予处罚
18 太康县农业农村局 对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或者被染疫动物、动物产品污染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未按照规定处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或者被染疫动物、动物产品污染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未按照规定处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依照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对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或者被染疫动物、动物产品污染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未按照规定处置,经责令限期处理,在规定期限内积极及时处理的 轻微   不予处罚
19 太康县农业农村局 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直接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动物诊疗以及易感染动物的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直接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动物诊疗以及易感染动物的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或者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直接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动物诊疗以及易感染动物的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经责令改正,认错态度好,立即改正的 轻微   不予处罚
20 太康县农业农村局 不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继续从事相关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直接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动物诊疗以及易感染动物的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或者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继续从事相关活动,经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期限内积极及时改正,达到规定条件的 轻微   警告
21 太康县农业农村局 不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继续从事相关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九条 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继续从事相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吊销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并通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继续从事相关活动,经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期限内积极及时改正,达到规定条件的 轻微   警告
22 太康县农业农村局 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二)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三)未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动物疫情扑灭活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执业兽医备案从事经营性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所在的动物诊疗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兽医资格证书:(一)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二)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三)未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动物疫情扑灭活动的。 执业兽医违反本条违法行为之一,经责令改正,积极及时改正的 轻微   给予警告
23 太康县农业农村局 生产经营兽医器械,产品质量不符合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兽医器械,产品质量不符合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兽医器械,产品质量不符合要求,经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期限内积极及时改正的 轻微   不予处罚
24 太康县农业农村局 从事动物疫病研究、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行为不符合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一)发现动物染疫、疑似染疫未报告,或者未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的;(二)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的;(三)拒绝或者阻碍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四)拒绝或者阻碍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评估的;(五)拒绝或者阻碍官方兽医依法履行职责的。 违反本条违法行为之一,经责令改正,认错态度好,积极及时改正的 轻微   不予处罚
25 太康县农业农村局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可以处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罚款。”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违法生产1批次的 轻微   不予处罚
26 太康县农业农村局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符合条件 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   (二)有具备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贮存等知识的技术人员;   (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管理和安全管理制度。” 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情节轻微的 轻微   不予处罚
27 太康县农业农村局 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主动召回的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的; (二)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 (三)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主动召回,情节轻微,或被及时发现且及时召回产品并无害化处理或销毁的 轻微   责令召回,并监督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
28 太康县农业农村局 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停止销售的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主动召回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召回,并监督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应召回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不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代为销毁,所需费用由生产企业承担。 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停止销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八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通知经营者、使用者,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主动召回产品,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召回的产品应当在饲料管理部门监督下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发现其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生产企业、供货者和使用者,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并记录通知情况。   养殖者发现其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通知供货者,并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 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停止销售,情节轻微,货值较小,或被及时发现并主动改正的 轻微   责令停止销售,不予处罚
29 太康县农业农村局 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活动,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责令其停止实验,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展新兽药临床试验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 轻微   给予警告
30 太康县农业农村局 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生猪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生猪产品出厂(场)记录制度等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生猪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生猪产品出厂(场)记录制度的; (二)未按照规定签订、保存委托屠宰协议的; (三)屠宰生猪不遵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技术要求和生猪屠宰质量管理规范以及消毒技术规范的; (四)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 (五)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初次发生违法行为,主动改正的 轻微   警告
31 太康县农业农村局 (一)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条: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由发放养殖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擅自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责令改正,补办养殖证或者限期拆除养殖设施。 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出限期通知后,能够纠正违法行为及时开发利用的 轻微   不予处罚。
32 太康县农业农村局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纪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七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未按照规定建立或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或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但在限期内改正的 轻微   不予处罚
33 太康县农业农村局 销售的农产品未按规定进行包装、标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销售的农产品未按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农产品,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须经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按照规定标明添加剂的名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销售的农产品未按规定进行包装、标识,在限期内改正的 轻微   不予处罚
34 太康县农业农村局 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由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有关证据齐全的 轻微   给予警告。
35 太康县农业农村局 农业投入品使用者(仅限个人)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交友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年8月通过)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农业投入品使用者为个人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不予处罚
36 太康县农业农村局 持假冒《作业证》或扰乱跨区作业秩序的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29号)第三十一条  持假冒《作业证》或扰乱跨区作业秩序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纳入当地农业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可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不予处罚
37 太康县农业农村局 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务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  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在限期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不予处罚
38 太康县交通运输局 货运车辆违法超限运输行驶公路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6年修正)七十六条第五项;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第六十四条; 3.《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2016年修正)第四十三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 1月修订)第三十三条 1.一年内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超限率在5%以下; 3.未造成危害后果. (需同时满足所有条件)      
39 太康县公安局 网络运营者未按照规定 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 信息,或者对不提供真实 身份信息的用户提供相 关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网络运营者为用户办理网络接入、域名注册服务,办理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 入网手续,或者为用户提供信息发布、即时通讯等服务,在与用户签订协议或者确认提供服务时, 应当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用户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网络运营者不得为其提供相关服 务。 第六十一条 网络运营者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或者对 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用户提供相关服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 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 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初次违反, 且未导致危 害后果或不 良社会影响      
40 太康县公安局 网络运营者拒绝、阻碍有 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 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 第六十九条 网络运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 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二)拒绝、阻碍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 初次违反规 定,且未导 致危害后果 或不良社会 影响      
41 太康县公安局 网络运营者拒不向公安 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提供 技术支持和协助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 第六十九条 网络运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 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三)拒不向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 的。 初次违反规 定,且未导 致危害后果 或不良社会 影响      
42 太康县公安局 驾驶机动车在限速低于60公里/小时的公路上超过规定车速50以下的违法代码6046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 法》第四十二条 《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警告      
43 太康县公安局 驾驶中型以上载客汽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超过规定时速未达到百分之十的违法代码6047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 法》第四十二条 《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警告      
44 太康县审计局 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 对主动中止违法行为或经制止后立即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沿用河南省审计厅出台的《河南省审计机关行政执法免予处罚清单》。
45 太康县审计局 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处理、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发生额占抽查金额不满20%,情节轻微,在检查中能够主动说明情况和提供相关资料,并能积极纠正、整改,且无违法所得、未造成危害后果,或有证据足以证明其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     沿用河南省审计厅出台的《河南省审计机关行政执法免予处罚清单》。
46 太康县审计局 社会中介机构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出具虚假审计结果 《河南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条例》第四十一条 对审计结果部分内容失实、情节轻微,未违法收取费用、未造成危害后果并及时改正的;或出具审计结果是由于社会中介机构工作人员工作过失造成,有证据足以证明其没有主观过错,在检查中能够主动说明情况和提供相关资料的,不予行政处罚。     沿用河南省审计厅出台的《河南省审计机关行政执法免予处罚清单》。
47 太康县民政局 养老机构未建立入院评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开展评估活动的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 1.首次被发现;2. 自行纠正或者在限期内改正;3.没有违法所得;4.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 不予行政处罚 加大督导、 监管力度  
48 太康县民政局 在城市街道、居民住宅等公共场所搭设灵棚,播放或者吹奏哀乐,抛撒冥币、纸钱的 《河南省殡葬管理办法》 经劝导、制止主动改正,没有造成重大影响的 不予行政处罚 加大宣传力度  
49 太康县民政局 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县级社会组织有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间内未参加当年度年检,主动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不予行政处罚 加大督导、 监管力度  
50 太康县民政局 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社会团体登 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县级社会组织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在登记管理机关发现违法行为之前,主动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不予行政处罚 加大督导、 监管力度  
51 太康县民政局 对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界线标志物的处罚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3号) 情节轻微,及时停止违法行为,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不予行政处罚 加强宣传力度  
52 太康县民政局 对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处罚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3号) 主动采取措施降低损失,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不予行政处罚 加强宣传、 检查力度  
53 太康县民政局 对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与销名;公开使用未经批准的地名;擅自设置、移动、涂改、遮盖、损毁地名标志的处罚 《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民行发〔1996〕17号);《河南省地名管理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6号) 无主观故意,及时停止违法行为,主动承担损失,积极整改,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不予行政处罚 加强宣传、 检查力度  
54 太康县气象局 对侵占、损毁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气象设施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 1.首次被发现 2.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3.按照规定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有效补救措施,未造 成 损 失 。      
55 太康县气象局 对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气象探测环境活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五条第(二)项 1.首次被发现: 2.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3.按照规定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有效补救措施,未造 成 损 失 。      
56 太康县气象局 对使用不符合技术要求的气象专用技术装备,造成危害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六条 1.首次被发现: 2.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3.按照规定限期采取有效补救措施,未造成损 失 。      
57 太康县气象局 对工程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 时,使用的气象资料不符合国家气象技术标准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 1.首次被发现; 2.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3.按照规定限期采取有效补救措施,未造成损失。      
58 太康县气象局 对侵占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场地的、损毁或擅自移动人工影响天气专用装备及相关设施的处罚 《河南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1.首次被发现; 2.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3.按照规定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有效补救措施,未造 成 损 失 。      
59 太康县气象局 对新建气候资源探测站(点)提供虚假备案材料的处罚 《河南省气候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条例》第三十八 条 第 ( 一 ) 项 1.首次被发现; 2.按照规定限期报送合格备案材料。      
60 太康县气象局 对气候资源探测使用未经审查合格的气象专用技术装备或者未经检定合格的气象计量器具的处罚 《河南省气候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条例》第三十八 条 第 ( 二 ) 项 1.首次被发现; 2.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3.按照规定限期采取有效补救措施,未造成损失。      
61 太康县气象局 对使用的气象资料,不是气象主管机构直接提供或者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审查的处罚 《气候可行性论证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18 号)第十八条第( 一 )项 1.首次被发现; 2.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3.按照规定限期采取有效补救措施,未造成损失。      
62 太康县气象局 对开展气象探测活动,未向设区的市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备案的处罚 《气象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27号) 第十八条第(三)项 1.首次被发现; 2.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3.按照规定限期完成备案。      
63 太康县气象局 对开展气象探测活动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汇交所获得的气象探测资料的处罚 《气象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27号) 第十八条第(三)项 1.首次被发现; 2.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3.按照规定限期完成资料汇交。      
64 太康县气象局 对未按期提交年度报告或者提交的年度报告存在虚假内容的处罚 《升放气球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36号)第 三十条第( 一 )项 1.首次被发现; 2.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3.按照规定限期提交合格的年度报告。      
65 太康县水利局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的行政处罚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停止违法行为,签署承诺书,并在规定期限内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未造成危害后果,停止违法行为,签署承诺书,在规定的期限内补办有关手续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2.停止违法行为,签署承诺书,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66 太康县水利局 对《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行政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六款规定,未经批准利用河道、国有水库从事养殖、旅游、餐饮等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签署承诺书,在规定的期限内补办批准手续或采取其他改正措施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67 太康县水利局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三条的行政处罚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停止违法行为,签署承诺书,及时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2.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停止违法行为,签署承诺书,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3.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停止违法行为,签署承诺书,并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68 太康县水利局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四条的行政处罚 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停止违法行为,签署承诺书,立即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69 太康县水利局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的行政处罚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百分之五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下,或者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少量垃圾、渣土,或者预计强行拆除所需费用在一万元以下,或者种植面积在一千平方米以下的,停止违法行为,签署承诺书,立即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70 太康县水利局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的行政处罚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停止违法行为,签署承诺书,立即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71 太康县水利局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七条的行政处罚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停止违法行为,签署承诺书,及时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2.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签署承诺书,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3.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签署承诺书,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的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72 太康县水利局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行政处罚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签署承诺书,并在规定的期限内验收防洪工程设施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73 太康县水利局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条的行政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停止违法行为,签署承诺书,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或者立即赔偿损失,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74 太康县水利局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九条的行政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在一千平方米以下,停止违法行为,签署承诺书,立即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75 太康县水利局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七条的行政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1.签署承诺书,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2.确因客观原因不能在限期内缴纳的,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延期缴纳申请,经批准后,在逾期三十日内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不予处罚。      
76 太康县水利局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行政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 (二)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 (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 (五)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 (七)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 (八)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 纠正违法行为,签署承诺书,并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77 太康县水利局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六)的行政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围垦湖泊、河流的。 围湖造田或者围垦河道面积在一千平方米以下的,停止违法行为,签署承诺书,立即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78 太康县水利局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行政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二)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的; (三)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 纠正违法行为,签署承诺书,立即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79 太康县水利局 对《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行政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停止违法行为,签署承诺书,采取补救措施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80 太康县水利局 对《河南省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1.停止违法行为,签署承诺书,在规定的期限内补办有关手续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2.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签署承诺书,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81 太康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逾期不校验《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 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当事人在限定期限内补办 校验手续的      
82 太康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未按照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或者未建立卫生 管理档案的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 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 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 理人员,或者未建立卫生管理档案的 当事人在限定期限内改正 违法行为,且未造成危害 后 果 的 。      
83 太康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或者安排未经相关卫生法 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考核的从业人员上岗的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 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 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二)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 或者安排未经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考核的从业人员上岗 的  ; 当事人在限定期限内改正 违法行为,且未造成危害 后 果 的 。      
84 太康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未按照规定公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卫生检测结果和卫生信誉度等级的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 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 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八)未按照规定公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卫生检测结果和卫生信誉度等级的 当事人在限定期限内改正 违法行为,且未造成危害 后 果 的 。      
85 太康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医疗卫生机构未履行报告职责 《医师法》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医疗卫生机构未履行报告职责,造成严 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当事人在限定期限内改正 违法行为,且未造成严重 后 果 的 。      
86 太康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医疗机构未建立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专门组织或者未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暂停或 者停止相关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 果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建立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专门组织或者未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具 体管理工作的; 当事人在限定期限内改正 违法行为,且未造成严重 后 果 的 。      
87 太康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医疗机构未建立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相关规章制度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暂停或 者停止相关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 果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未建立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相关规章制度的; 当事人在限定期限内改正 违法行为,且未造成严重 后 果 的 。      
88 太康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医疗机构未按照要求向国家和省级医疗技术临床应用信息化管理平台报送相关信息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暂停或 者停止相关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 果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六)未按照要求向国家和省级医疗技术临床应用信息化管理平台报送相关信息 的  ; 当事人在限定期限内改正 违法行为,且未造成危害 后 果 的 。      
89 太康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医疗机构未将相关信息纳入院务公开范围向社会公开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暂停或 者停止相关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 果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七)未将相关信息纳入院务公开范围向社会公开的; 当事人在限定期限内改正 违法行为,且未造成危害 后 果 的 。      
90 太康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医疗机构未按要求保障医务人员接受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规范化培训权益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暂停或 者停止相关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 果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八)未按要求保障医务人员接受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规范化培训权益的。 当事人在限定期限内改正 违法行为,且未造成危害 后 果 的 。      
91 太康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投诉管理混乱 . 《医疗机构投诉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贵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给予警 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 款,并对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 予 处 分 :  (二)投诉管理混乱的; 当事人在限定期限内改正 违法行为,且未造成危害 后 果 的 。      
92 太康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医患沟通机制 《医疗机构投诉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给予敬 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 款,并对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 予 处 分 : (三)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医患沟通机制的: 当事人在限定期限内改正 违法行为,且未造成危害 后 果 的 。      
93 太康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未设立临床用血管理委员会或者工作组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进行通报批评,并予 以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设立临床用血管理委员会或者工作组的; 当事人在限定期限内改正 违法行为,且未造成危害 后 果 的 。      
94 太康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未拟定临床用血计划或者一年内未对计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和考核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进行通报批评,并予 以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处4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未拟定临床用血计划或者一年内未对计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和考核的: 当事人在限定期限内改正 违法行为,且未造成危害 后 果 的 。      
95 太康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未建立医务人员临床用血和无偿献血知识培训制度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进行通报批评,并予 以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处7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五)未建立医务人员临床用血和无偿献血知识培训制度的: 当事人在限定期限内改正 违法行为,且未造成危害 后 果 的 。      
96 太康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未建立科室和医师临床用血评价及公示制度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进行通报批评,并予 以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处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六)未建立科室和医师临床用血评价及公示制度的; 当事人在限定期限内改正 违法行为,且未造成危害 后 果 的 。      
97 太康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未建立职业病诊断管理制度 ;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职业病诊断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 的,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职业病诊断管理制度的; 当事人在限定期限内改正 违法行为,且未造成危害 后 果 的 。      
98 太康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未按照规定向劳动者公开职业病诊断程序;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职业病诊断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 的,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向劳动者公开职业病诊断程序的; 当事人在限定期限内改正 违法行为,且未造成危害 后 果 的 。      
99 太康县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对未悬挂《网络文化经 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第三十一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五)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 首次违反本规定, 责令改正且能在 规定期限内改正 的      
100 太康县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对互联网文化单位未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文化行政部门颁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的行政处罚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三条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第十二条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文化行政部门颁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标明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 首次违反本规定,责令改正且能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101 太康县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对娱乐场所未在显著位置悬挂娱乐经营许可证、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的行政处罚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第二十四条娱乐场所应当在显著位置悬挂娱乐经营许可 证、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标志应当注明举报电话。 首次违反本规定,责令改正且能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102 太康县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对设立从事艺术品经营活动的经营单位或者其他经营单位增设艺术品经营业务,未依法到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的行政处罚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第五条设立从事艺术品经营活动的经营单位,应当到其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并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到其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其他经营单位增设艺术品经营业务的,应当按前款办理备案手续。 首次违反本规定,责令改正且能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103 太康县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对旅行社未将安全信息卡交由旅游者或者未告知旅游者相关信息的行政处罚 《旅游安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旅行社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不按要求制作安全信息卡,未将安全信息卡交由旅游者,或者未告知旅游者相关信息的,由旅游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第十二条旅行社组织出境旅游,应当制作安全信息卡。安全信息卡应当包括旅游者姓名、出境证件号码和国籍,以及紧急情况下的联系人、联系方式等信息,使用中文和目的地官方语言(或者英文)填写。 首次违反本规定,且能当场将安全信息卡交由旅游者并告知旅游者相关信息的      
104 太康县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对旅行社未将安全信息卡交由旅游者或者未告知旅游者相关信息的行政处罚 《旅游安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旅行社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不按要求制作安全信息卡,未将安全信息卡交由旅游者,或者未告知旅游者相关信息的,由旅游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第十二条旅行社组织出境旅游,应当制作安全信息卡。安全信息卡应当包括旅游者姓名、出境证件号码和国籍,以及紧急情况下的联系人、联系方式等信息,使用中文和目的地官方语言(或者英文)填写。 首次违反本规定,且能当场将安全信息卡交由旅游者并告知旅游者相关信息的      
105 太康县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对设立从事艺术品经营活动的经营单位未到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的行政处罚。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第五条设立从事艺术品经营活动的经营单位,应当到其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并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到其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其他经营单位增设艺术品经营业务的,应当按前款办理备案手续。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在执法机关限定期限内改正。      
106 太康县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对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的行政处罚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五十条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或者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在执法机关限定期限内改正。      
107 太康县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对娱乐场所从业人员在营业期间未统一着装并佩带工作标志的行政处罚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三)从业人员在营业期间未统一着装并佩带工作标志的。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在执法机关限定期限内改正。      
108 太康县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对艺术考级活动结束后未按规定报送考级结果的行政处罚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艺术考级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四)艺术考级活动结束后未按规定报送考级结果的。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在执法机关限定期限内改正。      
109 太康县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对艺术考级机构主要负责人,办公地点有变动未按规定向审批机关备案的行政处罚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艺术考级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 10000元以下罚款:(五)艺术考级机构主要负责人、办公地点有变动未按规定 向审批机关备案的。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在执法机关限定期限内改正。      
110 太康县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对从事出版物出租业务的单位、个人,未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到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行政处罚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十一)应按本规定进行备案而未备案的。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在执法机关限定期限内改正。      
111 太康县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对已经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个人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未自开展网络发行业务后15日内到原批准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行政处罚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十一)应按本规定进行备案而未备案的。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在执法机关限定期限内改正。      
112 太康县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对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个人在原发证机关所辖行政区域一定地点设立临时零售点开展其业务范围内的出版物销售活动未提前到设点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备案的行政处罚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十一)应按本规定进行备案而未备案的。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在执法机关限定期限内改正。      
113 太康县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对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未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或者未在网页醒目位置公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登载的有关信息或者链接标识的行政处罚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五)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未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或者未在网页醒目位置公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登载的有关信息或者链接标识的。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在执法机关限定期限内改正。      
114 太康县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对未在印刷完成后10日内向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送交样本的行政处罚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1千元以下的罚款;以营利为目的从事下列行为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五)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送交样本的。第十八条内部资料的编印单位须在印刷完成后10日内向核发《准印证》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送交样本。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在执法机关限定期限内改正。      
115 太康县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对印刷业经营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未向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行政处罚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印刷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三)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不向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在执法机关限定期限内改正。      
116 太康县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对未在播出界面显著位置标注播出标识、名称,《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和备案编号的行政处罚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四)未在播出界面显著位置标注播出标识、名称、《许可证》和备案编号的。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在执法机关限定期限内改正。      
117 太康县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对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的名称、办公场所、法定代表人依法变更后未及时向原发证机关备案的行政处罚。 《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两万元以下罚款:(二)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的单位名称、办公场所、法定代表人依法变更后未及时向原发证机关备案的。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在执法机关限定期限内改正。      
118 太康县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对集成播控服务单位和内容提供服务单位未在播出界面显著位置标示播出标识、名称的行政处罚 《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两万元以下罚款:(七)集成播控服务单位和内容提供服务单位未在播出界面显著位置标注播出标识、名称的。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在执法机关限定期限内改正。      
119 太康县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对擅自改建电影院的行政处罚 《电影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未经批,擅自改建、拆除电影院或者放映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恢复电影院或者放映设施的原状,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在执法机关限定期限内改正。      
120 太康县医疗保障局 对用人单位不办理医 疗保险和生育保险登记、未按规定变更登记 或注销登记以及伪造、 变造登记证明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 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自行纠正或 者在限期内改正,不予处罚      
121 太康县医疗保障局 对定点医药机构基金使用一般违法行为的处罚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定点医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约谈有关负责人;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责令退回,处造成损失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定点医药机构暂停相关责任部门6个月以上1年以下涉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医药服务;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一)分解住院、挂床住院;(二)违反诊疗规范过度诊疗、过度检查、分解处方、超量开药、重复开 药或者提供其他不必要的医药服务;(三)重复收费、超标准收费、分解项目收费;(四)串换药品、医用耗材、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五)为参保人员利用其享受医疗保障待遇的机会转卖药品,接受返还现金、实物或者获得其他非法利益提供便利;(六)将不属于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的医药费用纳入医疗保障基金结算;(七)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其他违法行为。 1、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医疗保障 基金损失,并自 行 纠正或者在限 期 内改正,不予处罚; 2、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造成医疗保障基 金损失500元以 下、主动退回基 金损失且造成 社会不良影响 较小),并及时 改正的,可以不予处罚。      
122 太康县医疗保障局 对定点医药机构违反管理规定、拒绝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处罚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定点医药机构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约谈有关负责人;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 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一)未建立医疗保障基金使用内部管理制度,或者没有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管理工作;(二)未按照规定保管财务账目、会计凭证、处方、病历、治疗检查记录、 费用明细、药品和医用耗材出入库记录等资料;(三)未按照规定通过医疗保障信息系统传送医疗保障基金使用有关数 据;(四)未按照规定向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所 需信息;(五)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医药费用、费用结构等信息;(六)除急诊、抢救等特殊情形外,未经参保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监护人 同意提供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以外的医药服务;(七)拒绝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自行纠正或者在限期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123 太康县医疗保障局 对个人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行为的处罚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个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责令 退回;属于参保人员的,暂停其医疗费用联网结算3个月至12个月: (一)将本人的医疗保障凭证交由他人冒名使用; (二)重复享受医疗保障待遇; (三)利用享受医疗保障待遇的机会转卖药品,接受返还现金、实物或者 获得其他非法利益。 1、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并自行纠 正或者在限期内 改正,不予处罚; 2、参保人员初次 违法且危害后 果轻微(造成医 疗保障基金损 失100元以下、 主动退回损失 基金且造成社 会不良影响较 小),可以不予处罚      
124 太康县城市管理局 新设立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及时备案的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新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备案的。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新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自领 取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分支机构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 部门应当在接受备案后10日内,告知分支机构工商注册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并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1.首次被发现此类违法行为; 2.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未造成损失或其他危害后果。   说服教育  
125 太康县城市管理局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 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 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二)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的;(三)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四)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五)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六)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七)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八)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 1.首次被发现此类违法行为; 2.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未造成损失或其他危害后果。   说服教育  
126 太康县城市管理局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未及时保洁、复位,未清理作 业场地,未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的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  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  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 (二)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 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理场所; (三)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四)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应当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 1.首次被发现此类违法行为; 2.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未造成损失或其他危害后果。   说服教育  
127 太康县城市管理局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用于收集、运输 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未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的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  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  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 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 运城市生活垃圾; (二)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 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理场所; (三)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四)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应当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 1.首次被发现此类违法行为; 2.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未造成损失或其他危害后果。   说服教育  
128 太康县城市管理局 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 事项变更,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的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  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1.首次被发现此类违法行为; 2.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未造成损失或其他危害后果。   说服教育  
129 太康县城市管理局 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 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1.首次被发现此类违法行为; 2.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未造成损失或其他危害后果。   说服教育  
130 太康县城市管理局 市政设施的施工、养护、维修现 场未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 《河南省市政设施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市政设施的施工、养护、维修现场未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养护、维修或者养护、维修工程质量不符合标准的; (三)超限车辆未按规定办理手续而通行的; (四)有本办法第十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迁建、改建城市道路、排水、照明等设施的; (六)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擅自向排水设施排放污水或超标排放废水的。 1.首次被发现此类违法行为; 2.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未造成损失或其他危害后果。   说服教育  
131 太康县城市管理局 在市政设施管理范围内当街排放生活污水的 《河南省市政设施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市政设施的施工、养护、维修现场未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 ; (二)未按规定进行养护、维修或者养护、维修工程质量不符合标准的; (三)超限车辆未按规定办理手续而通行的; (四)有本办法第十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迁建、改建城市道路、排水、照明等设施的; (六)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擅自向排水设施排放污水或超标排放废水的。 《河南省市政设施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在市政设施管理范 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掘、堵塞、填埋、腐蚀等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 (二)占压各种窨井、通道口,阻塞排水管道、沟渠及出水口的; (三)其他地下管线穿通排水管道、检查井和雨水井的; (四)已经采取分流制排水系统,将雨水管和污水管混接的; (五)当街排放生活污水的; (六)在桥涵设施管理范围内修建影响桥涵功能与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及从事爆破、挖掘等有碍桥涵安全的作业的; (七)私自接用路灯电源,损坏、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八)其他损害、侵占市政设施的行为。 1.首次被发现此类违法行为; 2.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未造成损失或其他危害后果。   说服教育  
132 太康县城市管理局 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辅助物的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辅助物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首次被发现此类违法行为; 2.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未造成损失或其他危害后果。   说服教育  
133 太康县城市管理局 在树木上架设电线,在绿地内停放车辆、放牧或乱扔废弃物,在绿地和道路两侧绿篱内挖坑取土的 《河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的,由城市绿化行 政主管部门,依据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按时完成绿化任务的,责令限期整改 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恢复绿地原状,并处10000元以 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100 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侵害,并处以每株500元以 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河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第十七条: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 的行为: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草坪或盗窃绿地设施的; (二)就树盖房,在绿地内或树木下搭灶生火,倾倒有害物质的;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死亡的; (四)在树木上架设电线,在绿地内停放车辆、放牧或乱扔废弃物,在绿地和道路两侧绿篱内挖坑取土的; (五)其他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 1.首次被发现此类违法行为; 2.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未造成损失或其他危害后果。   说服教育  
134 太康县商务局 经销商在标价之外加价销售或收取额外费用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十条 经销商应当在经营场所以适当形式明示销售汽车、配件及其他相关产品的价格和各项服务收费标准,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销售或收取额外费用。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未对消费者权益造成损害; 3.主动整改或在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改正,并签署承诺书。      
135 太康县商务局 未经供应商授权或者授权终止的,经销商以供应商授权销售汽车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经销商出售未经供应商授权销售的汽车,或者未经境外汽车生产企业授权销售的进口汽车,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消费者作出提醒和说明,并书面告知向消费者承担相关责任的主体。未经供应商授权或者授权终止的,经销商不得以供应商授权销售汽车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消费者未发生实际购买; 3.主动整改或在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改正,并签署承诺书。      
136 太康县商务局 供应商、经销商限定消费者户籍所在地,限定汽车配件、用品、金融、保险、救援等产品提供商和售后服务商,强制消费者购买保险或者强制为其提供代办车辆注册登记等服务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供应商、经销商不得限定消费者户籍所在地,不得对消费者限定汽车配件、用品、金融、保险、救援等产品的提供商和售后服务商,但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服务、召回等由供应商承担费用时使用的配件和服务除外。经销商销售汽车时不得强制消费者购买保险或者强制为其提供代办车辆注册登记等服务。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未对消费者权益产生损害的;3.主动整改或在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改正,并签署承诺书。      
137 太康县商务局 经销商、售后服务商销售或者提供配件不如实标明原厂配件、质量相当配件、再制造件、回用件等,不明示生产商(进口产品为进口商)、生产日期、适配车型等信息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经销商、售后服务商销售或者提供配件应当如实标明原厂配件、质量相当配件、再制造件、回用件等,明示生产商(进口产品为进口商)、生产日期、适配车型等信息,向消费者销售或者提供原厂配件以外的其他配件时,应当予以提醒和说明。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初次违法; 2.消费者未发生实际购买; 3.主动整改或在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改正,并签署承诺书。      
138 太康县商务局 供应商违规限制配件生产商销售对象,不及时公布停产停售车型,不能保证其后 10 年配件供应及相应售后服务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供应商不得限制配件生产商(进口产品为进口商)的销售对象,不得限制经销商、售后服务商转售配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配套的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供应商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停产或者停止销售的车型,并保证其后至少 10 年的配件供应以及相应的售后服务。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未对经销商权益产生损害的; 3.主动整改或在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改正,并签署承诺书。      
139 太康县商务局 经销商不再经营供应商产品后不履行法律规定义务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经销商不再经营供应商产品的,应当将客户、车辆资料和维修历史记录在授权合同终止后 30 日内移交给供应商,不得实施有损于供应商品牌形象的行为;家用汽车产品经销商不再经营供应商产品时,应当及时通知消费者,在供应商的配合下变更承担“三包”责任的经销商。供应商、承担“三包”责任的经销商应当保证为消费者继续提供相应的售后服务。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初次违法;2.未对供应商、消费者权益产生损害的;3.主动整改或在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改正,并签署承诺书。      
140 太康县商务局 供应商对经销商实施法规列举的违法行为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供应商可以要求经销商为本企业品牌汽车设立单独展区,满足经营需要和维护品牌形象的基本功能,但不得对经销商实施下列行为:(一)要求同时具备销售、售后服务等功能;……(九)限制本企业汽车产品经销商之间相互转售。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 3 万元以下罚款。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未对经销商权益产生损害的; 3.主动整改或在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改正,并签署承诺书。      
141 太康县商务局 供应商制定或实施营销奖励等商务政策中的违法行为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供应商制定或实施营销奖励等商务政策应当遵循公平、公正、透明的原则。供应商应当向经销商明确商务政策的主要内容,对于临时性商务政策,应当提前以双方约定的方式告知;对于被解除授权的经销商,应当维护经销商在授权期间应有的权益,不得拒绝或延迟支付销售返利。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未对经销商权益产生损害的; 3.主动整改或在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改正,并签署承诺书。      
142 太康县商务局 双方没有约定情况下,供应商在经销商获得授权销售区域内向消费者直接销售汽车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除双方合同另有约定外, 供应商在经销商获得授权销售区域内不得向消费者直接销售汽车。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销售额不满 50 万元; 3.主动整改或在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改正,并签署承诺书。      
143 太康县商务局 特许人未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说明费用的用途以及退还的条件、方式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特许人要求被特许人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前支付费用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说明该部分费用的用途以及退还的条件、方式。第二十六条 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未对被特许人权益产生损害的; 3.主动整改或在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改正,并签署承诺书。      
144 太康县商务局 特许人未按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订立合同情况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特许人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将其上一年度订立特许经营合同的情况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第二十六条 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主动整改或在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改正,并签署承诺书。      
145 太康县商务局 未按要求向备案机关报告其上一年度订立、撤销、终止、续签的特许经营合同情况 《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第九条 特许人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将其上一年度订立、撤销、终止、续签的特许经营合同情况向备案机关报告。第十七条 特许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主动整改或在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改正,并签署承诺书。      
146 太康县烟草专卖局 擅自收购烟叶 1、《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28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51条第(一项);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3条 违法行为轻微(查获的违法烟草专卖品(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除外)价值在50元以下)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免予处罚 警示教育  
147 太康县烟草专卖局 不按规定存放在烟草制品 1、《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41条、第62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3条 违法行为轻微(查获的违法烟草专卖品(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除外)价值在50元以下)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免予处罚 警示教育  
148 太康县烟草专卖局 免税店经营为加贴专门标志的卷烟、雪茄烟 1、《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42条、第62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3条 违法行为轻微(查获的违法烟草专卖品(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除外)价值在50元以下)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免予处罚 警示教育  
149 太康县烟草专卖局 不及时办理烟草专卖许可年检、变更、注销手续 1、《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31条、第57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3条。 违法行为轻微(查获的违法烟草专卖品(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除外)价值在50元以下)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免予处罚 警示教育  
150 太康县烟草专卖局 违反许可证监管规定经营烟草专卖业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14条第1款;2、《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28条、第29条、第40条、第44条第(一)项;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3条 违法行为轻微(查获的违法烟草专卖品(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除外)价值在50元以下)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免予处罚 警示教育  
151 周口市生态环境局太康分局 无主观过错的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22日修订通过)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首次”起算是从生产经营者注册登记之日起。
152 周口市生态环境局太康分局 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22日修订通过)第三十六条。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     “首次”起算是从生产经营者注册登记之日起。
153 周口市生态环境局太康分局 其他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22日修订通过)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首次”起算是从生产经营者注册登记之日起。
154 周口市生态环境局太康分局 环境影响报告书或报告表建设项目未批先建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02年10月通过,2018年12月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 条 ;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22日修订通过)第三十三条。 未依法取得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批准文件的建设项目,先行建设未造成生态破坏或环境污染后果,且建设单位主动停止建设、自行关停或者恢复原状的     “首次”起算是从生产经营者注册登记之日起。
155 周口市生态环境局太康分局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未依法备案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02年10月通过,2018年12月第二次修正)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 ; 2.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办法》(2016年11月通过)第三条、第十八条; 3.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22日修订通过)第三十三条。 建设项目未依法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符合环境功能规划,城乡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已建成,并经责令改正后于5个工作日内按要求完成备案的。     “首次”起算是从生产经营者注册登记之日起。
156 周口市生态环境局太康分局 超标排放污染物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1987年9月通过,2018年10月第二次修正)第十八条、第九十九条;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通过,2017年6月第二次修正)第十条、第八十三条; 3.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22日修订通过)第三十三条。 单位超过标准排放污染物,污染物因子超标倍数≤0.1倍,次日完成整改并达标排放的。   (污染物因子3个以下,有毒有害污染物除外)     “首次”起算是从生产经营者注册登记之日起。
157 周口市生态环境局太康分局 超标排放噪声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2021年12月通过)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一条;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22日修订通过)第三十三条。 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噪声,噪声超标分贝≤1,次日完成整改并达标排放的     “首次”起算是从生产经营者注册登记之日起。
158 周口市生态环境局太康分局 未设置或未规范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等危险废物管理不规范行为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通过,2016年11月第三次修正)第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七十五条;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 1月22日修订通过)第三十三条。 单位未按规定设置或者未规范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生态环境部门首次发现指出后,三日内改正的。     “首次”起算是从生产经营者注册登记之日起。
159 周口市生态环境局太康分局 不规范贮存危险废物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通过,2016年11月第三次修正)第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七十五条;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 1月22日修订通过)第三十三条。 不规范贮存危险废物数量小于0.01吨,生态环境部门首次发现指出后当日立即改正,且未污染环境的。     “首次”起算是从生产经营者注册登记之日起。
160 周口市生态环境局太康分局 不正常使用焊烟收集处理设施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1987年9月通过,2018年10月第二次修正)第二十条、第九十九条;2.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22日修订通过)第三十三条。 单位不正常使用焊机焊烟收集处理设施,生态环境部门首次发现指出后,立即整改的。     “首次”起算是从生产经营者注册登记之日起。
161 周口市生态环境局太康分局 重点排污单位环境信息未及时公开或者公开内容不全 1.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2021年11月通过)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 1月22日修订通过)第三十三条。 重点排污单位环境信息未及时公开或者公开内容不全,生态环境部门首次发现指出后,按要求及时完成整改的(公开内容弄虚作假除外)。     “首次”起算是从生产经营者注册登记之日起。
162 周口市生态环境局太康分局 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环保信息公开不一致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1987年9月通过, 2018年10月第二次修正)第五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 年1月22日修订通过)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的排放检验信息或者污染控制技术信息,被发现违法行为后按要求公开的(公开内容弄虚作假除外)。     “首次”起算是从生产经营者注册登记之日起。
163 周口市生态环境局太康分局 未密闭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或已采取密闭措施但密闭不严,造成扬尘污染 1.   《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7年12月通过,2021年 7月第二次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九条;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22日修订通过)第三十三条。 1.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占地面积在20平米以下,生态环境部门首次发现指出后立即采取措施 的 ; 2.已采取密闭措施但密闭不严,造成少量扬尘污染,生态环境部门首次发现指出后立即采取措施的。     “首次”起算是从生产经营者注册登记之日起。
164 周口市生态环境局太康分局 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依法采取相应的围档、覆盖、喷淋等抑尘措施 1. 《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7年12月通过,2021年7 月第二次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九条;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 1月22日修订通过)第三十三条。 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依法采取相应的围档、覆盖、喷淋等抑尘措施,占地面积在20平米以下,生态环境部门首次发现指出后立即采取措施的     “首次”起算是从生产经营者注册登记之日起。
165 周口市生态环境局太康分局 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按规定填报排污信息 1.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2020年12月通过)第二十四条、 第四十三条;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 1月22日修订通过)第三十三条。 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但未填报排污信息,生态环境部门首次发现指出后及时按规定填报的。     “首次”起算是从生产经营者注册登记之日起。
166 周口市生态环境局太康分局 排污单位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 1.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2020年12月通过)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七条;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 年1月22日修订通过)第三十三条。 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生态环境部门首次发现指出后7日内按规定提交的(弄虚作假情形除外 )     “首次”起算是从生产经营者注册登记之日起。
167 周口市生态环境局太康分局 排污单位未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或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记录 1.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2020年12月通过)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七条;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 1月22日修订通过)第三十三条。 未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或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记录,生态环境部门首次发现指出后三日内改正的(未如实记录情形除外)     “首次”起算是从生产经营者注册登记之日起。
168 周口市生态环境局太康分局 污染物排放方式或排放去向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 1.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2020年12月通过)第十八条、第 三十六条;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 年1月22日修订通过)第三十三条。 污染物排放方式或排放去向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但是变更的排放方式或者排放去向明显有利于污染防治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首次发现指出后7日内重新提出排污许可证申请的     “首次”起算是从生产经营者注册登记之日起。
169 周口市生态环境局太康分局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 月22日修订通过)第三十三条。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首次”起算是从生产经营者注册登记之日起。
170 太康县应急管理局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 从业人员20人以下未构成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一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非主观故意未按规定配备专职或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轻微违法行为
171 太康县应急管理局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变更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6个月内未按照规定经有关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管理知识和能力考核合格,以及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知识和能力考核合格证超过有效期6个月内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轻微违法行为
172 太康县应急管理局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生产经营单位对3名以下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时间、内容均已达规定时间和内容的80%以上,且考核合格,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轻微违法行为
173 太康县应急管理局 (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生产经营单位未记录3名以下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时间或者内容,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轻微违法行为
174 太康县应急管理局 (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从业人员20人以下未构成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一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非主观故意未记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轻微违法行为
175 太康县应急管理局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从业人员20人以下未构成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一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非主观故意未按规定制定应急预案;从业人员20人以上100人以下未构成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一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6个月内未制定、修订应急预案,但应急预案正在评审或者论证,或者未构成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3个月内未按规定修订应急预案,但应急预案正在评审,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轻微违法行为
176 太康县应急管理局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未构成重大危险源一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存在1处较大危险因素的有关设施、设备上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不构成重大事故隐患),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轻微违法行为
177 太康县应急管理局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从业人员20人以下的生产经营单位有1台安全设备安装位置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立即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轻微违法行为
178 太康县应急管理局 (五)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五)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从业人员20人以下未构成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一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非主观故意未为3名以下从业人员提供某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轻微违法行为
179 太康县应急管理局 (二)生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或者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疏散通道的。 《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生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或者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疏散通道的。 生产经营单位有1处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出口、紧急疏散通道被临时占用,并立即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轻微违法行为
180 太康县教育体育局 体育彩票代销人违规的处罚 《彩票管理条例》(2009年4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554号令发布)第三十一条 初次违法,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和不良影响的,不予行政处罚。      
181 太康县教育体育局 对擅自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处罚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2014年9月1日国家体育总局令第19号、2016年4月29日国家体育总局令第22号修改)第二十六条 初次违法,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没有违法所得的,不予行政处罚。      
182 太康县教育体育局 对高危险体育项目经营者取得许可证后,不符合规定条件仍经营体育项目的处罚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初次违法,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没有违法所得的,不予行政处罚。      
183 太康县教育体育局 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未尽到相关义务的处罚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初次违法,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和不良影响的,不予行政处罚。      
184 太康县教育体育局 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拒绝阻挠体育执法的处罚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初次违法,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和不良影响的,不予行政处罚。      
185 太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行政处罚 《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当事人及时办理变更登记。      
186 太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行政处罚 《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当事人及时办理变更登记。      
187 太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行政处罚 《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当事人及时办理变更登记。      
188 太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市场主体未依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行政处罚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当事人及时办理变更登记。      
189 太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市场主体未依照规定办理备案的的行政处罚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备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当事人及时办理备案。      
190 太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市场主体未依照规定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行政处罚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当事人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191 太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违反规定从事业务活动以外活动的行政处罚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代表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从事业务活动以外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 当事人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192 太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个体工商户未将营业执照正本置于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行政处罚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个体工商户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五条:营业执照正本应当置于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当事人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193 太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履行核验、登记义务;不按照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有关信息;不按照规定对违法情形采取必要处置措施,或者未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不履行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义务的行政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不行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核验、登记义务的;(二)不按照本履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税务部门报送有关信息的;(三)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违法情形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或者未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四)不履行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义务的。 当事人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194 太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依法采取必要措施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四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依法采取必要措施的,由有关知识产权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当事人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195 太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在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未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的行政处罚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当事人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196 太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拒不为入驻的平台内经营者出具网络经营场所相关材料的行政处罚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拒不为入驻的平台内经营者出具网络经营场所相关材料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197 太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网络交易经营者未以显著方式展示商品或者服务及其实际经营主体、售后服务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网络交易活动的直播视频保存时间自直播结束之日起少于三年的行政处罚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条:通过网络社交、网络直播等网络服务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展示商品或者服务及其实际经营主体、售后服务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网络直播服务提供者对网络交易活动的直播视频保存时间自直播结束之日起不少于三年。 当事人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198 太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网络交易经营者未按照要求,提供特定时段、特定品类、特定区域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销量、销售额等数据信息的行政处罚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二条: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授权的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特定时段、特定品类、特定区域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销量、销售额等数据信息。 当事人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199 太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未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已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和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未完整保存修改后的版本生效之日前三年的全部历史版本,并保证经营者和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未对平台内经营者违法行为采取警示、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处理措施,未自决定作出处理措施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予以公示的行政处罚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七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已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和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确保消费者能够清晰辨认。第二十八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修改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的,应当完整保存修改后的版本生效之日前三年的全部历史版本,并保证经营者和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第三十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对平台内经营者违法行为采取警示、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处理措施的,应当自决定作出处理措施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予以公示,载明平台内经营者的网店名称、违法行为、处理措施等信息。警示、暂停服务等短期处理措施的相关信息应当持续公示至处理措施实施期满之日止。 当事人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200 太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行政处罚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当事人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201 太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行政处罚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当事人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202 太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提交报告的行政处罚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定期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交报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当事人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203 太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经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或者省级监督抽查不合格的行政处罚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经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或者省级监督抽查不合格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到期复查仍不合格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当事人及时改正,产品经复查合格。      
204 太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利用检验工作刁难企业的行政处罚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利用检验工作刁难企业,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撤销其检验资格。 当事人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205 太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汽车产品生产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有关汽车产品、车主的信息记录;未按照规定备案有关信息、召回计划;未按照规定提交有关召回报告的行政处罚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生产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保存有关汽车产品、车主的信息记录;(二)未按照规定备案有关信息、召回计划;(三)未按照规定提交有关召回报告。 当事人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206 太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汽车产品生产者、经营者不配合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缺陷调查;生产者未按照已备案的召回计划实施召回;生产者未将召回计划通报销售者的行政处罚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许可机关吊销有关许可:(一)生产者、经营者不配合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缺陷调查;(二)生产者未按照已备案的召回计划实施召回;(三)生产者未将召回计划通报销售者。 当事人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207 太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生产者未按时更新备案信息;未按时提交调查分析结果;未按规定保存汽车产品召回记录;未按规定发布缺陷汽车产品信息和召回信息的行政处罚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生产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时更新备案信息的;(二)未按时提交调查分析结果的;(三)未按规定保存汽车产品召回记录的;(四)未按规定发布缺陷汽车产品信息和召回信息的。 当事人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208 太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汽车零部件生产者违反规定不配合缺陷调查的行政处罚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零部件生产者违反本办法规定不配合缺陷调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209 太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消费品生产者和其他经营者发现消费品存在应当报告的情形未及时报告;不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缺陷调查;不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进口缺陷消费品,通知其他经营者停止经营;不立即停止经营存在缺陷的消费品并协助召回;不报告召回计划;不发布召回信息,并接受公众咨询;不按照召回计划实施召回;不按照规定提交召回阶段性总结的行政处罚 《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五条:生产者和其他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由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公安机关。 当事人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210 太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麻类纤维经营者在收购麻类纤维活动中,不具备麻类纤维收购质量验收制度、相应的文字标准和实物标准样品等质量保证基本条件的行政处罚 《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麻类纤维经营者在收购麻类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五条:麻类纤维经营者收购麻类纤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具备麻类纤维收购质量验收制度、相应的文字标准和实物标准样品等质量保证基本条件。 当事人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211 太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麻类纤维经营者在加工麻类纤维活动中,不具备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检验设备和环境、检验人员、加工机械和加工场所、质量保证制度等质量保证基本条件的行政处罚 《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麻类纤维经营者在加工麻类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六条:麻类纤维经营者从事麻类纤维加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具备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检验设备和环境、检验人员、加工机械和加工场所、质量保证制度等质量保证基本条件。 当事人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212 太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毛绒纤维经营者在收购毛绒纤维活动中,未对所收购的毛绒纤维按净毛绒计算公量的行政处罚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毛绒纤维经营者在收购毛绒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至第(四)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第十四条:毛绒纤维经营者收购毛绒纤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五)对所收购的毛绒纤维按净毛绒计算公量。 当事人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213 太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毛绒纤维经营者在加工毛绒纤维活动中,不具备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检验设备和环境、检验人员、加工机械和加工场所、质量保证制度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的行政处罚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毛绒纤维经营者在加工毛绒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五条:毛绒纤维经营者从事毛绒纤维加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具备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检验设备和环境、检验人员、加工机械和加工场所、质量保证制度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当事人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214 太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毛绒纤维经营者在销售活动中,未对所销售的毛绒纤维按净毛绒计算公量的行政处罚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毛绒纤维经营者在销售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在销售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以及第二款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补办检验,对拒不补办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六条:毛绒纤维经营者批量销售未经过加工的毛绒纤维(以下统称原毛绒)应当符合以下要求:(四)对所销售的毛绒纤维按净毛绒计算公量。 当事人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215 太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毛绒纤维经营者销售未实施公证检验的批量山羊绒的行政处罚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毛绒纤维经营者在销售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以及第二款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补办检验,对拒不补办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六条第三款:山羊绒纤维经营者批量销售山羊绒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第九条:毛绒纤维经营者销售未实施公证检验的批量山羊绒,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专业纤维检验机构验的批量山羊绒,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专业纤维检验机构(以下简称省级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或者其指定的地(市)级以上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申请检验。 当事人及时补办公证检验。      
216 太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或者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不符合规定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或者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不符合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217 太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四条: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218 太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定量包装商品未标注净含量的行政处罚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未正确、 清晰地标注净含量的,责令改正;未标注净含量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219 太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或者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未接受能源计量专业知识培训的行政处罚 《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或者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未接受能源计量专业知识培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220 太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集市主办者对集市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登记造册,向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做好强制检定工作的行政处罚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五条:集市主办者应当做到:(四)对集市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登记造册,向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做好强制检定工作。 当事人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221 太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经营者应当使用计量器具测量量值而未使用计量器具的行政处罚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应当使用计量器具测量量值而未使用计量器具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222 太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加油站进行成品油零售时,未使用计量器具的行政处罚。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四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八)项规定,未使用计量器具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223 太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认证机构拒绝提供本认证机构业务范围内的认证服务,或者向委托人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自行制定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和名称,与国家推行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或者妨碍社会管理,或者有损社会道德风尚;未公开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收费标准等信息;未对认证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未及时向其认证的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的行政处罚 《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条: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委托人未参加认证咨询或者认证培训等为理由,拒绝提供本认证机构业务范围内的认证服务,或者向委托人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的; (二)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和名称,与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或者妨碍社会管理,或者有损社会道德风尚的; (三)未公开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收费标准等信息的; (四)未对认证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 (五)未及时向其认证的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的。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对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当事人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224 太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行政处罚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的;(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 当事人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225 太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证机构增加、减少、遗漏程序要求,情节轻微且不影响认证结论的客观、真实或者认证有效性的行政处罚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证机构增加、减少、遗漏程序要求,情节轻微且不影响认证结论的客观、真实或者认证有效性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经改正仍不符合要求的,依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罚。 当事人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226 太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检验检测机构违反规定进行检验检测;违反规定分包检验检测项目,或者应当注明而未注明;未在检验检测报告上加盖检验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验检测专用章,或者未经授权签字人签发或者授权签字人超出其技术能力范围签发的行政处罚 《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进行检验检测的;(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分包检验检测项目,或者应当注明而未注明的;(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在检验检测报告上加盖检验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验检测专用章,或者未经授权签字人签发或者授权签字人超出其技术能力范围签发的。 当事人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227 太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检验检测机构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未按照规定标注资质认定标志的行政处罚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二)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标注资质认定标志的。 当事人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228 太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229 太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公示相关不合格产品信息的行政处罚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公示相关不合格产品信息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230 太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食盐零售单位销售散装食盐,或者餐饮服务提供者采购、贮存、使用散装食盐的行政处罚 《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食盐零售单位销售散装食盐,或者餐饮服务提供者采购、贮存、使用散装食盐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231 太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未加碘食盐的标签未在显著位置标注“未加碘”字样的行政处罚 《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未加碘食盐的标签未在显著位置标注“未加碘”字样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232 太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当事人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233 太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报告;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行政处罚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三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报告的,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 销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由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234 太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当事人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235 太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生产经营者未遵守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五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者未遵守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 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36 太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造成严重食品浪费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食品浪费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违反本法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造成严重食品浪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 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37 太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其他 除上述规定情形外,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初次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违法行为轻微:(一)该违法行为的法定处罚为警告、通报批评或者一万元以下罚款的;(二)没有违法的主观故意的;(三)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的;(四)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五)存在行政机关相关规定不清晰,或者行政指导不当情况的;(六)其他应当考虑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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