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庄某某。
被申请人:太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 址: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谢安路西段。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网络平台上作出的举报编号为××××××的处理决定不服,于2021年11月17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1年9月13日在全国12315网络平台举报太康县照霞面包销售部生产经营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商品。举报编号:××××××,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8日回复:不立案。对于被申请人的处理结果,申请人不服,被举报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二),而被申请人也没有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的监管职责。申请人在12315上提交的举报材料里有明确的被举报人的店铺各种信息、店铺联系方式等,被举报人至今仍然在网购平台上继续销售。同时《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职过程中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与企业取得联系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予以公示。但是截止今日,经查询得知被申请人并没有履行该规定的职责,并未对本次案件进行列异和公示。请求复议机关本着合法、公平、公正原则处理申请人的复议请求,请贵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三)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二)责令被申请人在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做出答复。
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作出举报编号为××××××处理决定的相关证据。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复及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网络平台上作出的举报编号为××××××的处理决定。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