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康县行政处罚减轻处罚事项清单 | ||||||||||
序号 | 实施单位 | 事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适用情形 | 减轻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配套监管措施 | 备 注 | ||
1 | 太康县财政局 | 不依法设置会计账薄等的行政处罚 | 《会计法》第四十二条 | 1.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主动供述财政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 3.违法行为社会危害程度较小的; 4.配合财政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5.积极配合财政部门查清案件事实的; 6.其他可以减轻处罚的情形。 |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财政部《财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规范》(财法〔2013〕1号)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 按照《河南省财政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执行 | 1.对当事人加强警示教育;2.加强日常监管,及时发现违法行为。 | |||
2 | 太康县财政局 | 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行政处罚 | 《会计法》第四十三条 | 1.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主动供述财政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 3.违法行为社会危害程度较小的; 4.配合财政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5.积极配合财政部门查清案件事实的; 6.其他可以减轻处罚的情形。 |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财政部《财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规范》(财法〔2013〕1号)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 按照《河南省财政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执行 | 1.对当事人加强警示教育;2.加强日常监管,及时发现违法行为。 | |||
3 | 太康县财政局 |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的行政处罚 | 《会计法》第四十四条 | 1.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2.主动供述财政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3.违法行为社会危害程度较小的;4.配合财政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5.积极配合财政部门查清案件事实的;6.其他可以减轻处罚的情形。 |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财政部《财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规范》(财法〔2013〕1号)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 按照《河南省财政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执行 | 1.对当事人加强警示教育;2.加强日常监管,及时发现违法行为。 | |||
4 | 太康县财政局 | 公司在法定的会计账簿以外另立会计账簿的行政处罚 | 《公司法》第二百零一条 | 1.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主动供述财政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 3.违法行为社会危害程度较小的; 4.配合财政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5.积极配合财政部门查清案件事实的; 6.其他可以减轻处罚的情形。 |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财政部《财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规范》(财法〔2013〕1号)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 按照《河南省财政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执行 | 1.对当事人加强警示教育;2.加强日常监管,及时发现违法行为。 | |||
5 | 太康县财政局 | 公司不依照本法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的行政处罚 | 《公司法》第二百零三条 | 1.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主动供述财政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 3.违法行为社会危害程度较小的; 4.配合财政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5.积极配合财政部门查清案件事实的; 6.其他可以减轻处罚的情形。 |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财政部《财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规范》(财法〔2013〕1号)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 按照《河南省财政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执行 | 1.对当事人加强警示教育;2.加强日常监管,及时发现违法行为。 | |||
6 | 太康县财政局 | 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等的行政处罚 |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三十九条 | 1.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主动供述财政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 3.违法行为社会危害程度较小的; 4.配合财政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5.积极配合财政部门查清案件事实的; 6.其他可以减轻处罚的情形。 |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财政部《财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规范》(财法〔2013〕1号)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 按照《河南省财政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执行 | 1.对当事人加强警示教育;2.加强日常监管,及时发现违法行为。 | |||
7 | 太康县财政局 | 企业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的行政处罚 |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四十条 | 1.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主动供述财政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 3.违法行为社会危害程度较小的; 4.配合财政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5.积极配合财政部门查清案件事实的; 6.其他可以减轻处罚的情形。 |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财政部《财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规范》(财法〔2013〕1号)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 按照《河南省财政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执行 | 1.对当事人加强警示教育;2.加强日常监管,及时发现违法行为。 | |||
8 | 太康县财政局 | 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行政处罚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七条 | 1.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主动供述财政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 3.违法行为社会危害程度较小的; 4.配合财政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5.积极配合财政部门查清案件事实的; 6.其他可以减轻处罚的情形。 |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财政部《财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规范》(财法〔2013〕1号)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 按照《河南省财政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执行 | 1.对当事人加强警示教育;2.加强日常监管,及时发现违法行为。 | |||
9 | 太康县财政局 | 被监督对象阻挠、拒绝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实物的行政处罚 | 《河南省财政监督办法》第三十一条 | 1.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主动供述财政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 3.违法行为社会危害程度较小的; 4.配合财政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5.积极配合财政部门查清案件事实的; 6.其他可以减轻处罚的情形。 |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财政部《财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规范》(财法〔2013〕1号)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 按照《河南省财政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执行 | 1.对当事人加强警示教育;2.加强日常监管,及时发现违法行为。 | |||
10 | 太康县财政局 | 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行政处罚 | 《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 1.主动向财政部门报告自身违法行为的;2.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3.主动供述财政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4.配合财政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5.其他可以减轻处罚的情形。 |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财政部《财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规范》(财法〔2013〕1号)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 按照《河南省财政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执行 | 1.对当事人进行警示教育;2.加强日常监管,及时发现违法行为。 | |||
11 | 太康县财政局 | 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 | 1.主动向财政部门报告自身违法行为的; 2.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3.主动供述财政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4.配合财政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5.其他可以减轻处罚的情形。 |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财政部《财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规范》(财法〔2013〕1号)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 按照《河南省财政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执行 | 1、对当事人加强警示教育;2、加强日常监管,及时发现违法行为。 | |||
12 | 太康县农业农村局 | 已获批准但未按照规定采取安全管理、防范措施的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环境释放、生产性试验的,已获批准但未按照规定采取安全管理、防范措施的,或者超过批准范围进行试验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试验,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试验设施、隔离措施符合规定,但制度、档案等不符合规定,没有造成基因逃逸的。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轻微 | 责令停止试验,并处8000元的罚款 | ||||
13 | 太康县农业农村局 |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环境释放、生产性试验的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环境释放、生产性试验的,已获批准但未按照规定采取安全管理、防范措施的,或者超过批准范围进行试验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试验,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没有造成基因逃逸的,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轻微 | 责令停止试验,并处8000元的罚款 | ||||
14 | 太康县农业农村局 | 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种子生产、经营档案一般性内容不健全的,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轻微 | 处500元罚款 | ||||
15 | 太康县农业农村局 | (一)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 (二)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 (三)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20〕13号)七类肥料(含大量元素水溶肥料、中量元素水溶肥料、微量元素水溶肥料、农用氯化钾镁、农用硫酸钾镁、复混肥料、掺混肥料)登记改为备案 | 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价值在10000元以下,且没有对农业生产造成损失的 | 轻微 | 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处以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800元罚款 | ||||
16 | 太康县农业农村局 | (二)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 | 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生产、销售使用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生产的肥料产品,价值在10000元以下,且没有对农业生产造成损失的 | 轻微 | 责令其改正、停止生产、销售。处以违法所得0.8倍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800元罚款 | |||||
17 | 太康县农业农村局 | (三)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 (二)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 (三)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20〕13号)七类肥料(含大量元素水溶肥料、中量元素水溶肥料、微量元素水溶肥料、农用氯化钾镁、农用硫酸钾镁、复混肥料、掺混肥料)登记改为备案 | 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内容不符的,产品价值在10000元以下,且没有对农业生产造成损失的 | 轻微 | 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处以违法所得0.8倍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800元罚款 | ||||
18 | 太康县农业农村局 | (二)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一)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 (二)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 (三)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20〕13号)七类肥料(含大量元素水溶肥料、中量元素水溶肥料、微量元素水溶肥料、农用氯化钾镁、农用硫酸钾镁、复混肥料、掺混肥料)登记改为备案 | 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的,产品价值在10000元以下的 | 轻微 | 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处以违法所得0.8倍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800元罚款 | ||||
19 | 太康县农业农村局 | (三)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 | 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产品价值在10000元以下的 | 轻微 | 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处以违法所得0.8倍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800元罚款 | |||||
20 | 太康县农业农村局 | 不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使用农药的 | 《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77号于2017年3月16日修改)第六十条:“农药使用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使用农药; (二)使用禁用的农药。 (三)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防治卫生害虫,用于蔬菜、瓜果、茶叶、菌类、中草药材生产或者用于水生植物的病虫害防治; (四)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 (五)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 (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有前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还应当没收禁用的农药。” | 情节显著轻微的或未造成损失和社会影响 ,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轻微 | 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4万元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1000元罚款 | ||||
21 | 太康县农业农村局 | 使用禁用的农药的 | 情节显著轻微的或未造成损失和社会影响,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轻微 | 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4万元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1000元罚款,没收禁用的农药 | |||||
22 | 太康县农业农村局 | 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以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 |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以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对侵权所造成的损害赔偿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程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处理品种权侵权案件时,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可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货值金额或者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侵权品种数量在500公斤以下的,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 | 轻微 | 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可处货值金额0.8倍的罚款;没有货值金额或者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万元罚款 | ||||
23 | 太康县农业农村局 | 假冒授权品种 |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条:“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货值金额或者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假冒授权品种数量在500公斤以下的。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轻微 | 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可处货值金额0.8倍的罚款;没有货值金额或者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万元罚款。 | ||||
24 | 太康县农业农村局 | 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初次违法,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或者中止违法行为,主动改正的,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轻微 | 处50元罚款 | ||||
25 | 太康县农业农村局 | 擅自处理受保护的畜禽遗传资源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处理受保护的畜禽遗传资源,造成畜禽遗传资源损失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享受中央和省级财政资金支持的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未经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处理受保护的畜禽遗传资源。 | 擅自处理受保护的畜禽遗传资源,造成畜禽遗传资源损失,损失量占所在场、区、库畜禽遗传资源量的不足10%的,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 | 轻微 | 处四万元罚款 | ||||
26 | 太康县农业农村局 | (一)对饲养的动物未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或者免疫技术规范实施免疫接种的;(二)对饲养的种用、乳用动物未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开展疫病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未按照规定处理的;(三)对饲养的犬只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四)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未按照规定及时清洗、消毒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一)对饲养的动物未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或者免疫技术规范实施免疫接种的;(二)对饲养的种用、乳用动物未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开展疫病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未按照规定处理的;(三)对饲养的犬只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四)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未按照规定及时清洗、消毒的。 | 违反本条违法行为之一,经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期限内能够改正的,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一般 | 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 ||||
27 | 太康县农业农村局 | 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罚。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相关活动;构成犯罪的,终身不得从事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等相关活动。 | 有本条违法行为,经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后,积极及时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涉及禁止的动物、动物产品按照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轻微 | 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四万罚款 | ||||
28 | 太康县农业农村局 | 动物诊疗机构行为不符合规定 |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 (二)未在诊疗场所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公示诊疗活动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的; (三)未使用规范的病历或未按规定为执业兽医师提供处方笺的,或者不按规定保存病历档案的; (四)使用未在本机构备案从业的执业兽医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 有本条违法行为之一,经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期限内积极及时改正的,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轻微 | 处八百元罚款 | ||||
29 | 太康县农业农村局 | 执业兽医在动物诊疗活动不符合规定 | 《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执业兽医在动物诊疗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 (二)不规范填写处方笺、病历的; (三)未经亲自诊断、治疗,开具处方、填写诊断书、出具动物诊疗有关证明文件的; (四)伪造诊断结果,出具虚假动物诊疗证明文件的。 | 有本条违法行为之一,经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期限内积极及时改正的 | 轻微 | 处八百元罚款 | ||||
30 | 太康县农业农村局 |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6号)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混合型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生产相关产品不再申请产品批准文号,省级饲料管理部门不再审批核发相关产品批准文号。 |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 | 轻微 |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8000元罚款 | ||||
31 | 太康县农业农村局 |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6号)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混合型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生产相关产品不再申请产品批准文号,省级饲料管理部门不再审批核发相关产品批准文号。 |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批次不足2批次的,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 | 轻微 | 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改正,并处8000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 ||||
32 | 太康县农业农村局 | 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 |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 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 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按照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处罚 | 生产的兽药1批次,或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 | 轻微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的兽药货值金额2倍以上3.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
33 | 太康县农业农村局 | 无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的 |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 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 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按照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处罚 | 违法经营的兽药2个品种以下,或3批次以下,或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 | 轻微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的兽药货值金额1倍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8万元罚款 | ||||
34 | 太康县农业农村局 | 有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假兽药的。 |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 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 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按照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处罚 | 生产假兽药货值金额不足2万的 | 轻微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的假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的兽药货值金额2倍以上低于3.5倍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低于15万元罚款 | ||||
35 | 太康县农业农村局 | 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 |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 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 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按照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处罚 | 生产劣兽药1个品种,或2批次以下,或货值金额2万元以下的,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 | 轻微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的劣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的兽药货值金额1倍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8万元罚款 | ||||
36 | 太康县农业农村局 | 有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假兽药的 |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 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 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按照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处罚 | 经营假兽药未审核并保存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材料以及购买凭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 ②经营假兽药审核并保存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材料以及购买凭证,5个品种以下,或5批次以下,或货值金额不足2万元的。 | 轻微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经营的假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的假兽药货值金额2倍以上低于3.5倍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低于15万元罚款 | ||||
37 | 太康县农业农村局 | 有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劣兽药的 |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 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 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按照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处罚 | ①经营劣兽药未审核并保存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材料以及购买凭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 ②经营劣兽药审核并保存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材料以及购买凭证,10个品种以下,或10批次以下,或货值金额不足5万元的。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 | 轻微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的劣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的兽药货值金额1倍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8万元罚款 | ||||
38 | 太康县农业农村局 | 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 |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 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 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按照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处罚 | 经营人用药品2个品种以下,或2批次以下,或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 | 轻微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的劣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的兽药货值金额1倍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8万元罚款 | ||||
39 | 太康县农业农村局 | 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 |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2个品种以下,或2个批次以下,或货值金额不足2000元,或用药记录不完整的,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轻微 | 对违法单位处8000元罚款 | ||||
40 | 太康县农业农村局 | 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 |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二款 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但动物尚未出售的,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轻微 | 对违法单位处8000元罚款 | ||||
41 | 太康县农业农村局 | 因试验死亡的临床试验用食用动物及其产品作为动物性食品供人消费的 | 《新兽药研制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新兽药研制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 因试验死亡的临床试验用食用动物及其产品不得作为动物性食品供人消费,应当作无害化处理;临床试验用食用动物及其产品供人消费的,应当提供农业部认定的兽药安全性评价实验室出具的对人安全并超过休药期的证明。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没有违法所得并及时撤回销售行为,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轻微 | 责令其对因试验死亡的临床试验用动物及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
42 | 太康县农业农村局 | 临床试验用食用动物及其产品供人消费,未提供农业部认定的兽药安全性评价实验室出具的对人安全并超过休药期的证明的。 | 没有违法所得并及时撤回销售行为,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轻微 | 责令其对临床试验用动物及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
43 | 太康县农业农村局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照规定开展动物疫病检测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发生动物疫情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照规定开展动物疫病检测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 初次发生违法行为,主动改正,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轻微 |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四千元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五千元的罚款 | ||||
44 | 太康县农业农村局 | 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并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 | 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轻微 | 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八万元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四万元的罚款 | ||||
45 | 太康县农业农村局 | 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场所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场所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轻微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四万元的罚款 | ||||
46 | 太康县农业农村局 | 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一条: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 渔获物在100公斤以下,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轻微 |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8000元罚款 | ||||
47 | 太康县农业农村局 | (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 (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 (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四)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 (五)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追回已销售的农产品数量为100%,主动对不合格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轻微 | 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500元罚款 | ||||
48 | 周口市生态环境局太康分局 | 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 |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 年1月22日修订通过)第三十条。 | ||||||
49 | 周口市生态环境局太康分局 | 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 |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 年1月22日修订通过)第三十一条。 | ||||||
50 | 周口市生态环境局太康分局 | 受他人胁迫实施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 受他人胁迫实施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 年1月22日修订通过)第三十二条。 | ||||||
51 | 周口市生态环境局太康分局 | 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 年1月22日修订通过)第三十二条。 | ||||||
52 | 周口市生态环境局太康分局 | 其他违法行为 | 其他依法应当减轻行政处罚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 年1月22日修订通过)第三十二条。 | ||||||
53 | 太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未经许可(超出原许可范围、许可到期未延续)从事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的处罚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 超出原许可范围或者许可到期未延续,从事食品、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活动,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经检验合格,且存在以下情形之一:1.初次违法;2.主动改正;3.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4.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5.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明确的其他可以减轻处罚的情形。 | 《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 不予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其他行政处罚考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后作出。 | 批评教育、告诫约谈。 | |||
54 | 太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销售不能够完全恢复到初始状态的无理由退货商品,且未通过显著的方式明确标注商品实际情况的的行政处罚 | 《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网络商品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销售不能够完全恢复到初始状态的无理由退货商品,且未通过显著的方式明确标注商品实际情况的,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经营规模较小,且存在以下情形之一:1.初次违法;2.主动改正;3.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4.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5.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明确的其他可以减轻处罚的情形。 | 《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 罚款的数额一般为5000元以下。 | 批评教育、告诫约谈。 | |||
55 | 太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罚款。第十四条第五款: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 在网站上或其他经营活动中,对商标获得驰名商标保护的记录做事实性陈述时,故意突出“驰名商标”字样,构成广告宣传、展览等违法行为,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点击率或阅读量较低,经营规模较小,且存在以下情形之一:1.初次违法;2.主动改正;3.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4.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5.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明确的其他可以减轻处罚的情形。 | 《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 罚款的数额一般为3万以下。 | 批评教育、告诫约谈。 | |||
56 | 太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广告中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第九条: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3)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 广告主在其经营场所或者利用自有媒体发布自有商品或者服务广告,点击率或阅读量较低,且存在以下情形之一:1.初次违法;2.主动改正;3.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4.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5.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明确的其他可以减轻处罚的情形。 | 《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 罚款的数额一般为5万以下。 | 批评教育、告诫约谈。 | |||
57 | 太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出版物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条:违反本细则第二条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正;属出版物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1.初次违法;2.主动改正;3.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4.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5.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明确的其他可以减轻处罚的情形。 | 《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 责令停止销售,不予罚款。 | 批评教育、告诫约谈。 | |||
58 | 太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主体为个体工商户,且存在以下情形之一:1.初次违法;2.主动改正;3.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4.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5.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明确的其他可以减轻处罚的情形。 | 《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 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不予罚款。 | 批评教育、告诫约谈。 | |||
59 | 太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六条: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销售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货值金额1万元以下,且存在以下情形之一:1.初次违法;2.主动改正;3.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4.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5.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明确的其他可以减轻处罚的情形。 | 《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 罚款数额为2万元以下。 | 批评教育、告诫约谈。 | |||
60 | 太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主体未按照规定期限公示或者报送年度报告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条:市场主体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公示或者报送年度报告的,由登记机关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年报法定截止日期起30日以内补报年报,且存在以下情形之一:1.初次违法并主动改正;2.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3.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明确的其他可以减轻处罚的情形。 | 《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 不予罚款。 | 批评教育、告诫约谈。 | 对企业因改制等原因,不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仅为缴纳职工养老金等原因,不办理注销清算及注销手续的,经查证属实,可不予罚款。 | ||
61 | 太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取得生产许可的企业未能持续保持取得生产许可的规定条件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取得生产许可的企业未能持续保持取得生产许可的规定条件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产品经检验合格,且存在以下情形之一:1.初次违法;2.主动改正;3.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4.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5.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明确的其他可以减轻处罚的情形。 | 《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 罚款数额为5000元以下。 | 批评教育、告诫约谈。 | |||
62 | 太康县水利局 | 对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项。 | 造成危害后果轻微、损害较小,及时停止违法行为,主动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或减少水土流失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2.《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款。3.《河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 满足相应情形的,可根据《河南省水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河南省水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适用规则》,按照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要求,在行政处罚幅度下限执行行政处罚 | 加强教育、劝导警示告诫约谈、及时复查、加强检查等。 | |||
63 | 太康县水利局 | 对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生产建设单位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二项。 | 造成危害后果轻微、损害较小,及时停止违法行为,主动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或减少水土流失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2.《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款。3.《河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 满足相应情形的,可根据《河南省水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河南省水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适用规则》,按照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要求,在行政处罚幅度下限执行行政处罚 | 加强教育、劝导警示、告诫约谈、及时复查、加强检查等。 | |||
64 | 太康县水利局 | 对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三项。 | 造成危害后果轻微、损害较小,及时停止违法行为,主动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或减少水土流失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2.《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款。3.《河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 满足相应情形的。可根据《河南省水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河南省水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适用规则》,按照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要求。在行政处罚幅度下限执行行政处罚 | 加强教育、劝导警示、告诫约谈、及时复查、加强检查等。 | |||
65 | 太康县水利局 | 对违法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八条、第五十五条。 | 造成危害后果轻微、损害较小,及时停止违法行为,主动采取符合标准的水土保持措施,完成清理工作。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2.《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款。3.《河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 满足相应情形的。可根据河南省水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河南省水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适用规则》,按照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要求,在行政处罚幅度下限执行行政处罚 | 加强教育、劝导警示、告诫约谈、及时复查、加强检查等。 | |||
66 | 太康县司法局 | 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收取受援人财物 | 1.《法律援助法》第六十三条: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三)收取受援人财物。 2.《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八条:律 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 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 1 个月以上3 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二)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有前款第(二)项违法行为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违法所得的财物,可以并处所收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3.《河南省法律援助条例》第四十五条:法律援助人员在法律援助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 给予停止执业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处罚:(一)收取受援人财物或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 1.收取受援人财物价值在1000元以上不足3000元,但能主动退还违法所得,主动供述违法行为,配合司法行政机关依法查处的。2.收取受援人财物价值在 3000 元以上不足 5000 元,但能主动退 还违法所得,主动供述违法行为,配合司法行政机关依法查处的。3.收取受援人财物价值在5000元以上,但能主动退还违法所得,主动供述违法行为,配合司法行政机关依法查处的。 |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 《河南省<法律援助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修定)》(豫司文(2017]140号)1.收取受援人财物价值在1000元以上不足3000元,不配合司法行政机关查处,不积板纠正的,警告并责令退还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所收取财物价值1倍罚款。2.收取受援人财物 价值在3000元以上不足5000元,拒绝或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责令退还违法所得,停止执业一个月以上两个月以下,可以并处所收取财物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3.收取受援人财物价值在5000元以上,拒绝或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后果严重的,责令退还违法所得,停止执业三个月,可以并处所收取财物价值3倍的罚款。 | 1.对违法的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进行批评教育,加强法律援助案件办理监管; 2.对行政处罚工作开展常态化检查。 | |||
67 | 太康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 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 | 1.《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国家对除公园、体育场馆、公共交通工具外的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管理。公共场所经营者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还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方可营业。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的具体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公布。 2.《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首次发生,擅自营业时间不足一个月的,且无危害后果。 | 根据《河南省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不予罚款。 | |||||
68 | 太康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 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 | 1.《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组织从业人员每年进行健康检,从业人员在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疾病的人员,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2.《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首次发生,安排-2名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根据《河南省卫生健康行 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 标准》,责令改正,给予 警告,不予罚款。 | |||||
69 | 太康县城市管理局 | 随地吐痰、便 溺和乱泼污水,乱扔果、(核)、纸屑、 烟蒂、包装纸 (袋、盒)、饮料罐(瓶、盒)、 口香糖渣的 | 《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 施办法》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 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 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清除 污物、污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下 列规定给予警告、罚款,其中罚款的具体标 准由省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情况确定: (一) 随地吐痰、便溺和乱泼污水,乱扔 果皮(核)、纸屑、烟蒂、包装纸(袋、盒)、 饮料罐(瓶、盒)、口香糖渣、废电池、动物 尸体等废弃物的,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 | 立即纠正违法行为,且主动清除污物、污渍 | 《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 警告 | 说服教育行政指导行政告诫 | |||
70 | 太康县城市管理局 | 在城市人民政 府确定的主要 街道临街建筑 物的阳台和窗 外堆放、吊挂 有碍市容物品 的 | 《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 施办法》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 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 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清除 污物、污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下 列规定给予警告、罚款,其中罚款的具体标准由省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情况确定: (二)在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 品的,处以5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 1.首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2.立即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 警告 | 说服教育行政指导行政告诫 | |||
71 | 太康县城市管理局 | 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 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 | 《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 施办法》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 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 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清除 污物、污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下 列规定给予警告、罚款,其中罚款的具体标 准由省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情况确定: (三)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 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 处以每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 1.首次被发现实施此类 违法行为;2.非古树名木;3.立即改正、主动清 理、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 警告 | 说服教育行政指导行政告诫 | |||
72 | 太康县城市管理局 | 牲畜或者宠物的携带者对牲畜或者宠物的粪便不及时清除的 | 《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 施办法》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 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 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清除 污物、污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下 列规定给予警告、罚款,其中罚款的具体标 准由省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情况确定:(十一)牲畜或者宠物的携带者对牲畜或者宠物 的粪便不及时清除的,处以10元以上、50 元以下罚款; | 1.首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2.立即改正、主动清理、没有造成危 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 警告 | 说服教育行政指导行政告诫 | |||
73 | 太康县城市管理局 | 摊点的经营者随地丢弃垃圾的 | 《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 施办法》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 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 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清除 污物、污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下 列规定给予警告、罚款,其中罚款的具体标 准由省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情况确定:(十 二) 摊点的经营者随地丢弃垃圾的,处以 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 1.首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2.立即改正; 3.主动清理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 警告 | 说服教育行政指导行政告诫 | |||
74 | 太康县烟草专卖局 | 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 | 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 一般违法行为:警告; 较重违法行为:6%-7%; 严重违法行为:8%-9%; | 加强监管 | |||
75 | 太康县烟草专卖局 | 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 | 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 一般违法行为:警告; 较重违法行为:6%-7%; 严重违法行为:8%-10%; | 加强监管 | |||
76 | 太康县烟草专卖局 | 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 | 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 一般违法行为:警告; 较重违法行为:6%-7%; 严重违法行为:8%-11%; | 加强监管 | |||
77 | 太康县烟草专卖局 | 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超限量邮寄、异地携带烟叶、烟草制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 | 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 一般违法行为:警告; 较重违法行为:6%-7%; 严重违法行为:8%-12%; | 加强监管 |